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
- 新闻分类:行业新闻
- 关注人数:已有1569位客户关注
(法释〔2015〕4号 2001年6月19日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1180次会议通过,根据2013年2月25日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1570次会议通过的《高人民法院关于修改〈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的决定》一次修正,根据2015年1月19日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1641次会议通过的《高人民法院关于修改〈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的决定》二次修正,该修正自2015年2月1日起施行 2015年1月29日发布)
为了正确审理纠纷案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以下简称民法通则)、《中华人民共和国法》(以下简称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等法律的规定,作如下规定:
一条 人民法院受理下列纠纷案件:
1.申请权纠纷案件;
2.权权属纠纷案件;
3.权、申请权转让合同纠纷案件;
4.侵犯权纠纷案件;
5.假冒他人纠纷案件;
6.发明申请公布后、权授予前使用费纠纷案件;
7.职务发明创造发明人、设计人奖励、报酬纠纷案件;
8.诉前申请停止侵权、财产保全案件;
9.发明人、设计人资格纠纷案件;
10.不服复审委员会维持驳回申请复审决定案件;
11.不服复审委员会权无效宣告请求决定案件;
12.不服国务院行政部门实施强制许可决定案件;
13.不服国务院行政部门实施强制许可使用费裁决案件;
14.不服国务院行政部门行政复议决定案件;
15.不服管理工作的部门行政决定案件;
16.其他纠纷案件。
二条 纠纷一审案件,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所在地的中级人民法院和高人民法院指定的中级人民法院管辖。
高人民法院根据实际情况,可以指定基层人民法院管辖一审纠纷案件。
三条 当事人对复审委员会于2001年7月1日以后作出的关于实用新型、外观设计权撤销请求复审决定不服向人民法院起诉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
四条 当事人对复审委员会于2001年7月1日以后作出的关于维持驳回实用新型、外观设计申请的复审决定,或者关于实用新型、外观设计权无效宣告请求的决定不服向人民法院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
五条 因侵犯权行为提起的诉讼,由侵权行为地或者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
侵权行为地包括:被诉侵犯发明、实用新型权的产品的制造、使用、许诺销售、销售、等行为的实施地;方法使用行为的实施地,依照该方法直接获得的产品的使用、许诺销售、销售、等行为的实施地;外观设计产品的制造、许诺销售、销售、等行为的实施地;假冒他人的行为实施地。上述侵权行为的侵权结果发生地。
六条 原告仅对侵权产品制造者提起诉讼,未起诉销售者,侵权产品制造地与销售地不一致的,制造地人民法院有管辖权;以制造者与销售者为共同被告起诉的,销售地人民法院有管辖权。
销售者是制造者分支机构,原告在销售地起诉侵权产品制造者制造、销售行为的,销售地人民法院有管辖权。
七条 原告根据1993年1月1日以前提出的申请和根据该申请授予的方法发明权提起的侵权诉讼,参照本规定五条、六条的规定确定管辖。
人民法院在上述案件实体审理中依法适用方法发明权不延及产品的规定。
八条 对申请日在2009年10月1日前(不含该日)的实用新型提起侵犯权诉讼,原告可以出具由国务院行政部门作出的检索报告;对申请日在2009年10月1日以后的实用新型或者外观设计提起侵犯权诉讼,原告可以出具由国务院行政部门作出的权评价报告。根据案件审理需要,人民法院可以要求原告提交检索报告或者权评价报告。原告无正当理由不提交的,人民法院可以裁定中止诉讼或者判令原告承担可能的不利后果。
侵犯实用新型、外观设计权纠纷案件的被告请求中止诉讼的,应当在答辩期内对原告的权提出宣告无效的请求。
九条 人民法院受理的侵犯实用新型、外观设计权纠纷案件,被告在答辩期间内请求宣告该项权无效的,人民法院应当中止诉讼,但具备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不中止诉讼:
(一)原告出具的检索报告或者权评价报告未发现导致实用新型或者外观设计权无效的事由的;
(二)被告提供的证据足以证明其使用的技术已经公知的;
(三)被告请求宣告该项权无效所提供的证据或者依据的理由明显不充分的;
(四)人民法院认为不应当中止诉讼的其他情形。
十条 人民法院受理的侵犯实用新型、外观设计权纠纷案件,被告在答辩期间届满后请求宣告该项权无效的,人民法院不应当中止诉讼,但经审查认为有中止诉讼的除外。
十一条 人民法院受理的侵犯发明权纠纷案件或者经复审委员会审查维持权的侵犯实用新型、外观设计权纠纷案件,被告在答辩期间内请求宣告该项权无效的,人民法院可以不中止诉讼。
十二条 人民法院决定中止诉讼,权人或者利害关系人请求责令被告停止有关行为或者采取其他制止侵权损害继续扩大的措施,并提供了担保,人民法院经审查符合有关法律规定的,可以在裁定中止诉讼的同时一并作出有关裁定。
十三条 人民法院对权进行财产保全,应当向国务院行政部门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载明要求协助执行的事项,以及对权保全的期限,并附人民法院作出的裁定书。
对权保全的期限一次不得超过六个月,自国务院行政部门收到协助执行通知书之日起计算。如果仍然需要对该权继续采取保全措施的,人民法院应当在保全期限届满前向国务院行政部门另行送达继续保全的协助执行通知书。保全期限届满前未送达的,视为自动解除对该权的财产保全。
人民法院对出质的权可以采取财产保全措施,质权人的优先受偿权不受保全措施的影响;权人与被许可人已经签订的独占实施许可合同,不影响人民法院对该权进行财产保全。
人民法院对已经进行保全的权,不得重复进行保全。
十四条 2001年7月1日以前利用本单位的物质技术条件所完成的发明创造,单位与发明人或者设计人订有合同,对申请的权利和权的归属作出约定的,从其约定。
十五条 人民法院受理的侵犯权纠纷案件,涉及权利冲突的,应当保护在先依法享有权利的当事人的合法权益。
十六条 法二十三条所称的在先取得的合法权利包括:权、著作权、企业名称权、肖像权、商品特有包装或者装潢使用权等。
十七条 法五十九条一款所称的“发明或者实用新型权的保护范围以其权利要求的内容为准,说明书及附图可以用于解释权利要求的内容”,是指权的保护范围应当以权利要求记载的技术特征所确定的范围为准,也包括与该技术特征相等同的特征所确定的范围。
等同特征,是指与所记载的技术特征以基本相同的手段,实现基本相同的功能,达到基本相同的效果,并且本领域普通技术人员在被诉侵权行为发生时无需经过创造性劳动就能够联想到的特征。
十八条 侵犯权行为发生在2001年7月1日以前的,适用修改前法的规定确定民事责任;发生在2001年7月1日以后的,适用修改后法的规定确定民事责任。
十九条 假冒他人的,人民法院可以依照法六十三条的规定确定其民事责任。管理工作的部门未给予行政处罚的,人民法院可以依照民法通则一百三十四条三款的规定给予民事制裁,适用民事罚款数额可以参照法六十三条的规定确定。
二十条 法六十五条规定的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可以根据权人的产品因侵权所造成销售量减少的总数乘以每件产品的合理利润所得之积计算。权利人销售量减少的总数难以确定的,侵权产品在市场上销售的总数乘以每件产品的合理利润所得之积可以视为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
法六十五条规定的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可以根据该侵权产品在市场上销售的总数乘以每件侵权产品的合理利润所得之积计算。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一般按照侵权人的营业利润计算,对于以侵权为业的侵权人,可以按照销售利润计算。
二十一条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有许可使用费可以参照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权的类型、侵权行为的性质和情节、许可的性质、范围、时间等因素,参照该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赔偿数额;没有许可使用费可以参照或者许可使用费明显不合理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权的类型、侵权行为的性质和情节等因素,依照法六十五条二款的规定确定赔偿数额。
二十二条 权利人主张其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合理开支的,人民法院可以在法六十五条确定的赔偿数额之外另行计算。
二十三条 侵犯权的诉讼时效为二年,自权人或者利害关系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侵权行为之日起计算。权利人超过二年起诉的,如果侵权行为在起诉时仍在继续,在该项权期内,人民法院应当判决被告停止侵权行为,侵权损害赔偿数额应当自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起诉之日起向前推算二年计算。
二十四条 法十一条、六十九条所称的许诺销售,是指以做广告、在商店橱窗中陈列或者在展销会上展出等方式作出销售商品的意思表示。
二十五条 人民法院受理的侵犯权纠纷案件,已经过管理工作的部门作出侵权或者不侵权认定的,人民法院仍应当就当事人的诉讼请求进行全面审查。
二十六条 以前的有关司法解释与本规定不一致的,以本规定为准。
为了正确审理纠纷案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以下简称民法通则)、《中华人民共和国法》(以下简称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等法律的规定,作如下规定:
一条 人民法院受理下列纠纷案件:
1.申请权纠纷案件;
2.权权属纠纷案件;
3.权、申请权转让合同纠纷案件;
4.侵犯权纠纷案件;
5.假冒他人纠纷案件;
6.发明申请公布后、权授予前使用费纠纷案件;
7.职务发明创造发明人、设计人奖励、报酬纠纷案件;
8.诉前申请停止侵权、财产保全案件;
9.发明人、设计人资格纠纷案件;
10.不服复审委员会维持驳回申请复审决定案件;
11.不服复审委员会权无效宣告请求决定案件;
12.不服国务院行政部门实施强制许可决定案件;
13.不服国务院行政部门实施强制许可使用费裁决案件;
14.不服国务院行政部门行政复议决定案件;
15.不服管理工作的部门行政决定案件;
16.其他纠纷案件。
二条 纠纷一审案件,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所在地的中级人民法院和高人民法院指定的中级人民法院管辖。
高人民法院根据实际情况,可以指定基层人民法院管辖一审纠纷案件。
三条 当事人对复审委员会于2001年7月1日以后作出的关于实用新型、外观设计权撤销请求复审决定不服向人民法院起诉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
四条 当事人对复审委员会于2001年7月1日以后作出的关于维持驳回实用新型、外观设计申请的复审决定,或者关于实用新型、外观设计权无效宣告请求的决定不服向人民法院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
五条 因侵犯权行为提起的诉讼,由侵权行为地或者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
侵权行为地包括:被诉侵犯发明、实用新型权的产品的制造、使用、许诺销售、销售、等行为的实施地;方法使用行为的实施地,依照该方法直接获得的产品的使用、许诺销售、销售、等行为的实施地;外观设计产品的制造、许诺销售、销售、等行为的实施地;假冒他人的行为实施地。上述侵权行为的侵权结果发生地。
六条 原告仅对侵权产品制造者提起诉讼,未起诉销售者,侵权产品制造地与销售地不一致的,制造地人民法院有管辖权;以制造者与销售者为共同被告起诉的,销售地人民法院有管辖权。
销售者是制造者分支机构,原告在销售地起诉侵权产品制造者制造、销售行为的,销售地人民法院有管辖权。
七条 原告根据1993年1月1日以前提出的申请和根据该申请授予的方法发明权提起的侵权诉讼,参照本规定五条、六条的规定确定管辖。
人民法院在上述案件实体审理中依法适用方法发明权不延及产品的规定。
八条 对申请日在2009年10月1日前(不含该日)的实用新型提起侵犯权诉讼,原告可以出具由国务院行政部门作出的检索报告;对申请日在2009年10月1日以后的实用新型或者外观设计提起侵犯权诉讼,原告可以出具由国务院行政部门作出的权评价报告。根据案件审理需要,人民法院可以要求原告提交检索报告或者权评价报告。原告无正当理由不提交的,人民法院可以裁定中止诉讼或者判令原告承担可能的不利后果。
侵犯实用新型、外观设计权纠纷案件的被告请求中止诉讼的,应当在答辩期内对原告的权提出宣告无效的请求。
九条 人民法院受理的侵犯实用新型、外观设计权纠纷案件,被告在答辩期间内请求宣告该项权无效的,人民法院应当中止诉讼,但具备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不中止诉讼:
(一)原告出具的检索报告或者权评价报告未发现导致实用新型或者外观设计权无效的事由的;
(二)被告提供的证据足以证明其使用的技术已经公知的;
(三)被告请求宣告该项权无效所提供的证据或者依据的理由明显不充分的;
(四)人民法院认为不应当中止诉讼的其他情形。
十条 人民法院受理的侵犯实用新型、外观设计权纠纷案件,被告在答辩期间届满后请求宣告该项权无效的,人民法院不应当中止诉讼,但经审查认为有中止诉讼的除外。
十一条 人民法院受理的侵犯发明权纠纷案件或者经复审委员会审查维持权的侵犯实用新型、外观设计权纠纷案件,被告在答辩期间内请求宣告该项权无效的,人民法院可以不中止诉讼。
十二条 人民法院决定中止诉讼,权人或者利害关系人请求责令被告停止有关行为或者采取其他制止侵权损害继续扩大的措施,并提供了担保,人民法院经审查符合有关法律规定的,可以在裁定中止诉讼的同时一并作出有关裁定。
十三条 人民法院对权进行财产保全,应当向国务院行政部门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载明要求协助执行的事项,以及对权保全的期限,并附人民法院作出的裁定书。
对权保全的期限一次不得超过六个月,自国务院行政部门收到协助执行通知书之日起计算。如果仍然需要对该权继续采取保全措施的,人民法院应当在保全期限届满前向国务院行政部门另行送达继续保全的协助执行通知书。保全期限届满前未送达的,视为自动解除对该权的财产保全。
人民法院对出质的权可以采取财产保全措施,质权人的优先受偿权不受保全措施的影响;权人与被许可人已经签订的独占实施许可合同,不影响人民法院对该权进行财产保全。
人民法院对已经进行保全的权,不得重复进行保全。
十四条 2001年7月1日以前利用本单位的物质技术条件所完成的发明创造,单位与发明人或者设计人订有合同,对申请的权利和权的归属作出约定的,从其约定。
十五条 人民法院受理的侵犯权纠纷案件,涉及权利冲突的,应当保护在先依法享有权利的当事人的合法权益。
十六条 法二十三条所称的在先取得的合法权利包括:权、著作权、企业名称权、肖像权、商品特有包装或者装潢使用权等。
十七条 法五十九条一款所称的“发明或者实用新型权的保护范围以其权利要求的内容为准,说明书及附图可以用于解释权利要求的内容”,是指权的保护范围应当以权利要求记载的技术特征所确定的范围为准,也包括与该技术特征相等同的特征所确定的范围。
等同特征,是指与所记载的技术特征以基本相同的手段,实现基本相同的功能,达到基本相同的效果,并且本领域普通技术人员在被诉侵权行为发生时无需经过创造性劳动就能够联想到的特征。
十八条 侵犯权行为发生在2001年7月1日以前的,适用修改前法的规定确定民事责任;发生在2001年7月1日以后的,适用修改后法的规定确定民事责任。
十九条 假冒他人的,人民法院可以依照法六十三条的规定确定其民事责任。管理工作的部门未给予行政处罚的,人民法院可以依照民法通则一百三十四条三款的规定给予民事制裁,适用民事罚款数额可以参照法六十三条的规定确定。
二十条 法六十五条规定的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可以根据权人的产品因侵权所造成销售量减少的总数乘以每件产品的合理利润所得之积计算。权利人销售量减少的总数难以确定的,侵权产品在市场上销售的总数乘以每件产品的合理利润所得之积可以视为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
法六十五条规定的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可以根据该侵权产品在市场上销售的总数乘以每件侵权产品的合理利润所得之积计算。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一般按照侵权人的营业利润计算,对于以侵权为业的侵权人,可以按照销售利润计算。
二十一条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有许可使用费可以参照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权的类型、侵权行为的性质和情节、许可的性质、范围、时间等因素,参照该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赔偿数额;没有许可使用费可以参照或者许可使用费明显不合理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权的类型、侵权行为的性质和情节等因素,依照法六十五条二款的规定确定赔偿数额。
二十二条 权利人主张其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合理开支的,人民法院可以在法六十五条确定的赔偿数额之外另行计算。
二十三条 侵犯权的诉讼时效为二年,自权人或者利害关系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侵权行为之日起计算。权利人超过二年起诉的,如果侵权行为在起诉时仍在继续,在该项权期内,人民法院应当判决被告停止侵权行为,侵权损害赔偿数额应当自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起诉之日起向前推算二年计算。
二十四条 法十一条、六十九条所称的许诺销售,是指以做广告、在商店橱窗中陈列或者在展销会上展出等方式作出销售商品的意思表示。
二十五条 人民法院受理的侵犯权纠纷案件,已经过管理工作的部门作出侵权或者不侵权认定的,人民法院仍应当就当事人的诉讼请求进行全面审查。
二十六条 以前的有关司法解释与本规定不一致的,以本规定为准。
相关新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