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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知局:代理管理办法 (征求意见稿)

  • 新闻分类:行业新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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知识产权局关于就《代理管理办法 (征求意见稿)》公开征求意见的通知
为增强立法公开性和透明度,立法质量,知识产权局将起草的《代理管理办法(征求意见稿)》及其起草说明公布,再次征求社会各界意见。公众可以登录司法部政府法制信息网、知识产权局官网或者关注知识产权局微信公众号,查看征求意见稿及其起草说明。有关单位和各界人士可以在2020年10月24日前,通过以下四种方式,围绕征求意见稿的修改提出具体意见:
一、登录中华人民共和国司法部 政府法制信息网,进入首页主菜单的“立法意见征集”栏目提出意见。
二、通过电子邮件将意见发送至:tiaofasi@cnipa.gov.cn。
三、传真:(010)62083681
四、通过信函方式寄至:北京市海淀区西土城路6号知识产权局条法司条法二处,邮编100088(请于信封左下角注明“代理管理办法”)。
附件:
1. 《代理管理办法(征求意见稿)》
2. 《代理管理办法(征求意见稿)》起草说明
知识产权局
2020年9月24日
附件1:
 代理管理办法
(征求意见稿)
一章 总则
一条【立法目的和依据】 为了规范代理行为,保障委托人、代理机构和代理从业人员的合法权益,维护代理市场的正常秩序,代理行业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法》(以下简称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实施条例》(以下简称法实施条例)以及其他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制定本办法。
二条【代理相关概念】 本办法所称代理,是指接受委托人的委托,以委托人的名义在代理权限范围内依法办理注册申请、变更、续展、转让、异议、撤销、无效宣告、复审、纠纷的行政处理和诉讼等事宜的行为。 
本办法所称代理机构,包括经市场监督管理部门登记从事代理业务的服务机构和从事代理业务的律师事务所。 
本办法所称代理从业人员,是指在代理机构中从事代理业务的工作人员。
三条【代理行为规范】 代理机构和代理从业人员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和本办法,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恪守职业道德,规范从业,提升代理质量,维护委托人的合法权益和代理市场正常秩序。
四条【行业组织】代理行业组织是代理行业的自律性社会团体。代理行业组织应当严格行业自律,组织引导代理机构和代理从业人员依法规范行为,维护代理机构和代理从业人员的合法权益,不断行业服务水平。
二章 代理机构备案
五条【备案管理】 为保障委托人利益,代理机构应当在从事代理业务前向知识产权局备案。
六条【办理备案】 代理机构在办理备案时应当提交以下材料:
(一)营业执照或者律师事务所执业许可证;
(二)代理机构的名称、住所、负责人姓名及身份信息、联系方式等信息;
(三)代理从业人员姓名、身份信息、联系方式等信息。
七条【变更备案】 代理机构备案事项发生变化的,应当自实际发生变化或者有关主管部门登记、批准之日起30日内向知识产权局变更备案,并提交相应证明文件。
八条【注销备案】 代理机构注销营业执照、变更经营范围不再从事代理业务,或者营业执照被吊销、登记注册被撤销,或者知识产权局决定停止受理其办理代理业务的,应当向知识产权局注销备案。
代理机构应当在营业执照注销、变更前,或者自接到吊销通知书、撤销通知书、停止受理其办理代理业务决定之日起30日内按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和合同约定妥善处理未办结的代理业务,通知委托人办理代理变更,或者经委托人同意与其他已经备案的代理机构签署业务移转协议。
知识产权局发现代理机构未及时注销备案的,可以注销其代理机构备案。
九条【办理和公示】 代理机构提交的备案、变更备案或者注销备案材料符合规定的,知识产权局应当及时予以办理并通知该代理机构。
知识产权局应当及时将代理机构备案、变更备案和注销备案信息向社会公示。
三章 代理行为规范
十条【基本原则】代理机构从事代理业务不得采取欺诈等不正当手段,不得有害于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或者有其他不良影响。
代理机构及其法定代表人、股东、合伙人、实际控制人、管理人员不得申请注册或者受让其代理服务以外的其他,也不得通过另行设立市场主体等其他方式变相从事上述行为。
十一条【管理制度】 代理机构应当建立健全质量管理、利益冲突审查、恶意申请筛查、投诉处理、保密管理、人员管理、财务管理、档案管理等管理制度,规范本机构代理从业人员职业行为,履行管理职责,对本机构代理从业人员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和行业规范,以及遵守职业道德和职业纪律的情况进行监督,发现问题及时予以纠正。
十二条【基本事项公示】 代理机构应当在经营场所突出位置悬挂营业执照或者律师事务所执业许可证。代理机构通过互联网平台宣传、承办代理业务的,应当在平台突出位置公示代理机构名称、备案情况、经营场所、业务范围、联系方式等基本事项。
十三条【利益冲突审查】 代理机构接受委托办理代理业务,应当进行利益冲突审查,不得在同一案件中接受有利益冲突的双方当事人委托。
十四条【基本义务】 代理机构应当按照委托人的要求依法办理注册申请或者其他事宜;对在代理过程中知悉的委托人的商业秘密,负有保密义务。
委托人申请注册的可能存在法规定不得注册情形的,代理机构应当以书面形式明确告知委托人。  
代理机构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委托人申请注册的属于法四条、十五条和三十二条规定情形的,不得接受其委托。
代理机构应当严格履行代理职责,及时向委托人通报委托事项办理进展情况、送交法律文书和材料,无正当理由不得拖延。
十五条【委托合同】 代理机构从事代理业务,应当与委托人以书面形式签订代理委托合同,依法约定双方的权利义务及其他事项。代理委托合同不得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及有关规定。
十六条【从业人员要求】 代理从业人员应当根据代理机构的指派承办代理业务,不得以个人名义自行接受委托。
标代理从业人员不得同时在两个以上代理机构从事代理业务。
十七条【申请材料】 代理机构向知识产权局提交的有关文件,应当加盖该代理机构公章并由相关代理从业人员签字。
代理从业人员对其签字办理的代理业务负责。
十八条【业务档案】 代理机构应当对所承办业务的案卷和有关材料及时立卷归档,妥善保管。
代理机构的业务档案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代理业务的基本情况,包括委托人名称或者姓名,主体资格证明文件或者身份证明,联系方式,代理名称、图样,指定使用商品或者服务等;
(二)代理业务相关材料和票据;
(三)代理委托合同和授权委托书;
(四)其他重要业务信息。
代理机构的记录应当真实、准确、完整。
十九条【教育培训】 代理机构应当加强对本机构代理从业人员的职业道德和职业纪律教育,组织开展业务学习,为其参加业务培训和继续教育提供条件。
二十条【收费原则】 代理机构收费应当遵循自愿、公平、合理和诚实信用原则,兼顾经济效益和社会效益。
二十一条【网上业务】 代理机构通过互联网平台宣传、承办代理业务的,应当遵守《中华人民共和国电子商务法》等相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
四章 代理行业组织
二十二条【成立和参加】代理机构、代理从业人员可以依法成立和参加性或者地方性代理行业组织。
二十三条【具体职责】 代理行业组织应当按照章程规定,严格执行吸纳会员的条件,制定行业自律规范和服务标准,指导代理机构管理制度,组织培训教育,进行会员惩戒、考核、奖励、信用管理,及时公布相关信息,开展代理行业国内外交流,并依法履行其他职责。
二十四条【惩戒】代理行业组织应当制定行业惩戒规则,对违反行业自律规范的会员实行诫勉谈话、警告、暂停行使会员权利、除名等惩戒措施,对非会员予以公开谴责。
二十五条【培训教育】代理行业组织应当开展代理从业人员法律、业务培训,组织会员进行培训考试,进行职业道德、职业纪律教育,建立培训档案。
二十六条【考核奖励】代理行业组织应当健全年度考核机制,制定会员奖励制度,根据年度考核结果和业务开展情况,对代理机构、代理从业人员予以奖励。
二十七条【信用信息归集】代理行业组织应当记录会员信用信息,协助健全行业信用信息管理体系,推动行业诚信建设,行业信用水平。
二十八条【行政监管】 知识产权管理部门依法加强对代理行业组织的监督和指导。
性代理行业组织、地方性代理行业组织应当及时将会员培训情况、奖惩结果、信用记录等会员和行业动态报送知识产权管理部门。
五章 代理监管
二十九条【信用监管制度】 知识产权局建立代理机构和代理从业人员信用监管制度,建立的代理机构信用档案。
知识产权局对信用档案信息进行归集整理,对代理机构进行信用评价。知识产权管理部门或者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代理行业组织应当协助进行代理机构信用监管相关信息的收集和报送工作,协助开展代理机构信用评价工作。
三十条【信用档案】 代理机构信用档案包括:
(一)代理机构备案信息;
(二)代理机构受到行政处罚的信息;
(三)代理从业人员受到行政处罚的信息;
(四)代理机构接受检查、监督的信息;
(五)代理机构代理业务统计信息;
(六)代理机构和代理从业人员加入代理行业组织信息,受到代理行业组织惩戒的信息;
(七)代理机构被列入经营异常名录或者严重违法失信名单的信息;
(八)代理机构违反本办法十条规定的信息;
(九)其他可以反映代理机构信用状况的信息。
三十一条【提交年度报告】 代理机构应当按照有关规定提交年度报告。
三十二条【严重违法失信名单】 代理机构存在因代理违法行为受到行政处罚,或者被决定停止受理其办理代理业务等情形,并造成严重后果、社会影响恶劣的,按照有关规定列入严重违法失信名单。
三十三条【检查监督】 知识产权局负责指导对代理机构和代理从业人员代理行为的检查、监督。
知识产权管理部门对代理机构和代理从业人员的检查、监督,可以根据监管实际情况,采取书面检查、实地检查、网络监测等方式进行。对已被列入经营异常名录或者严重违法失信名单的代理机构,应当依法进行实地检查。
三十四条【分支机构】 代理机构跨省设立分支机构的,其分支机构应当由分支机构所在地知识产权管理部门进行检查、监督,该代理机构所在地知识产权管理部门应当予以协助。
三十五条【检查监督的事项】知识产权管理部门进行检查、监督时,应当重点针对下列事项:
(一)代理机构年度报告的相关信息是否真实、完整、,与其在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或者司法行政部门公示的信息是否一致;
(二)代理机构是否存在本办法三十二条规定的情形;
(三)代理机构建立健全代理管理制度情况。
三十六条【检查监督的要求】 知识产权管理部门工作人员进行检查、监督时,应当将检查、监督的情况和处理结果予以记录,并归档保存。
当事人应当配合检查、监督,接受询问,如实说明有关情况,并提供有关材料,不得拒绝、阻碍或者隐瞒。
三十七条【检查监督措施】 知识产权管理部门工作人员进行检查、监督时,可以采取以下措施:
(一)要求当事人提交书面意见陈述;
(二)询问有关当事人,调查与代理行为有关的情况;
(三)到当事人所在地进行现场调查,查阅、复制与代理行为有关的业务档案、合同、账簿以及其他有关材料;
(四)其他、合理的检查监督措施。
三十八条【举报投诉】 任何人可以依法向负责执法的部门举报或者投诉代理机构的违法行为。收到举报或者投诉的部门应当依据相关规定开展工作。
三十九条【整改约谈】 知识产权管理部门应当引导代理机构合法从事代理业务,提升服务质量。
对存在代理违法行为的代理机构或者代理从业人员,知识产权管理部门可以约谈、警示谈话、提出意见,督促其及时整改。 
四十条【信息公示】 知识产权管理部门应当加强代理公共信息发布,将代理机构经营情况、代理从业人员职业情况等信息向社会公示。
知识产权管理部门、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及时将代理机构的备案、检查监督结果、行政处罚决定等信息通过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向社会公开。
六章 代理违法行为的处理
四十一条【六十八条一款一项细化】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法六十八条一款一项规定的“办理事宜过程中,伪造、变造或者使用伪造、变造的法律文件、印章、签名的”行为:
(一)伪造、变造机关公文、印章的;
(二)伪造、变造机关之外其他单位的文件、印章的;
(三)伪造、变造签名的;
(四)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属于伪造、变造的公文、文件、印章、签名而使用的;
(五)其他构成伪造、变造或者使用伪造、变造的法律文件、印章、签名的。
四十二条【六十八条一款二项细化】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法六十八条一款二项规定的“以诋毁其他代理机构等手段招徕代理业务”的行为:
(一)编造、传播虚假信息或者误导性信息,损害其他代理机构的商业声誉的;
(二)教唆、帮助他人编造、传播虚假信息或者误导性信息,损害其他代理机构的商业声誉的;
(三)虚构事实向主管部门投诉其他代理机构的;
(四)其他构成以诋毁其他代理机构手段招徕代理业务的。
四十三条【条例八十八条一项细化】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法实施条例八十八条一项规定的“以欺诈、虚假宣传、引人误解或者商业贿赂等方式招徕业务的”行为:
(一)与他人恶意串通或者虚构事实,诱骗委托人委托其办理事宜的;
(二)以承诺结果、担保注册等形式误导委托人,夸大自身受托办理事宜成功率的;
(三)伪造或者变造荣誉、认证,欺骗社会公众的;
(四)以盗窃、贿赂、欺诈、胁迫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获取信息,或者披露、使用、允许他人使用以前述手段获取的信息,以谋取交易机会或者竞争优势的;
(五)以向当事人明示或者暗示与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具有关系等手段,宣称可以通过非正常方式加速办理事宜,或者办理事宜成功率的;
(六)假冒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和知识产权管理部门官方网站、邮箱、电话等或者以其工作人员的名义,提供虚假信息,误导公众的;
(七)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规定,以给予财物或者其他手段贿赂单位或者个人,以谋取交易机会或者竞争优势的;
(八)其他构成以不正当手段招徕代理业务的。
四十四条【条例八十八条三项细化】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法实施条例八十八条三项规定的“在同一案件中接受有利益冲突的双方当事人委托的”行为:
(一)在异议、撤销、宣告无效案件或者前述案件的复审、诉讼程序中接受双方当事人委托的;
(二)曾代理委托人申请注册,又代理其他人对同一提出异议、撤销、宣告无效申请的;
(三)在同一案件中,有利益冲突的双方当事人委托的代理机构存在法定代表人、股东、合伙人、管理人员等重合或者部分重合情形的;
(四)其他在同一案件中接受有利益冲突的双方当事人委托的。
四十五条【六十八条一款二项细化】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法六十八条一款二项规定的“以其他不正当手段扰乱代理市场秩序的”行为:
(一)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委托人恶意申请注册与重大公共事件相关的,易造成不良影响,仍接受委托的;
(二)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委托人以欺诈手段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申请注册,或者委托人的注册申请有害于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或者有其他不良影响,仍接受委托的;
(三)代理不同的委托人申请注册相同或者类似商品或者服务上的相同的,但申请时在先已经无效的除外;
(四)帮助委托人转让恶意申请的注册的;
(五)隐瞒事实,提供虚假证据,或者威胁、诱导他人隐瞒事实,提供虚假证据的;
(六)对知识产权管理部门或者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依法采取的检查监督或者调查措施不予协助、不予配合或者拒绝、阻挠调查的;
(七)假借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名义向当事人提供业务相关材料或者收取费用,谋取不正当利益的;
(八)违反本办法十条二款或者十六条二款规定的;
(九)其他构成以不正当手段扰乱代理市场秩序的。
四十六条【六十八条一款三项细化】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法十九条三款规定的代理机构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委托人申请注册的属于法四条、十五条和三十二条规定情形的行为:
(一)曾经代理委托人申请注册或者参与异议、无效宣告及复审案件,委托人因违反法上述规定,被知识产权局生效决定、裁定或者人民法院的生效判决驳回申请、不予核准注册或者宣告无效,仍代理其在同一种或者类似商品上再次提交相同或者近似注册申请的;
(二)曾经代理委托人办理其他业务,对委托人存在违反法上述规定的情形知悉的;
(三)其他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委托人申请属于法上述规定情形的。
四十七条【行政处罚】 对构成法六十八条一款情形的代理机构,由行为人所在地或者违法行为发生地负责执法的部门责令其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警告,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部门应当将处罚决定和相关材料及时报送知识产权局和市场监督管理总局;情节严重,需要停止受理其办理代理业务的,应当同时报送处理建议。
四十八条【停止受理业务】知识产权局收到本办法四十七条所述的处罚决定、材料和处理建议,或者发现代理机构构成法六十八条一款情形,情节严重的,可以进行调查并作出停止受理其办理代理业务6个月以上直至停止受理的决定。
四十九条【恢复受理业务】 知识产权局作出的停止受理代理机构办理代理业务决定有期限的,期限届满并且已改正违法行为的,恢复受理该代理机构业务。
五十条【决定的公布】 知识产权局作出停止受理或者恢复受理代理机构业务的决定应当予以公布。
五十一条【停止受理业务的其他法律后果】 知识产权局作出停止受理代理机构办理代理业务的决定后,自决定作出之日起三年内或者代理机构未妥善处理尚未办结的代理业务的,该代理机构法定代表人、股东、合伙人不得在代理机构新任法定代表人、股东、合伙人。
五十二条【违反备案管理和未妥善办结业务的处理】 从事代理业务的代理机构,未依法办理备案、变更备案或者注销备案,未妥善处理尚未办结的代理业务,或者未及时向委托人送交法律文书和材料,损害委托人利益或者扰乱代理市场秩序的,由知识产权局予以公开通报,并记入其信用档案。
代理机构有前款所述行为的,由行为人所在地或者违法行为发生地负责执法的部门根据情节给予警告、罚款等行政处罚。有违法所得的,可以处违法所得三倍高不超过三万元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可以处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五十三条【其他责任】 代理机构违反诚实信用原则,侵害委托人合法利益的,应当依法承担民事责任,并由代理行业组织按照章程或者行业自律规范予以惩戒。
五十四条【联合惩戒】 知识产权管理部门按照有关规定,对代理领域列入严重违法失信名单的主体开展联合惩戒。
七章 附则
五十五条【律师事务所】 除法律、行政法规对律师事务所和律师从事代理业务另有规定外,适用本办法有关规定。
五十六条【其他规定】 法律、行政法规对代理机构经营活动违法行为的处理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五十七条【施行时间】 本办法自 年 月 日起施行。
附2:
《代理管理办法(征求意见稿)》
起草说明
为了规范代理行为,保障委托人、代理机构和代理从业人员的合法权益,维护代理市场的正常秩序,代理行业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实施条例》以及其他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制定《代理管理办法(送审稿)》(以下简称办法)。
一、起草背景和性
法和法实施条例颁布实施以来,在规范代理行为,引导代理机构规范经营,提升服务质量、行业发展等方面取得了良好的社会效果。但是,随着经济社会快速发展,代理领域也暴露出一些问题,主要体现在以下三个方面:
一是代理行为不够规范。近年来,随着代理行业准入门槛降低,代理机构数量急剧增长,部分代理机构管理不规范、服务质量参差不齐,甚至出现了从事或者帮助委托人恶意抢注、囤积交易等违法行为,损害当事人合法权益,扰乱市场秩序,地损害了行业形象,给行业监管带来巨大挑战。
二是涉及代理的法律规定有待。法和法实施条例中关于代理监管的规定总体上较为原则,缺乏具体的程序性规定,难以应对行业快速发展中出现的复杂问题,需要通过部门规章加以梳理和细化,为代理管理和监管工作提供明确的法律支撑。
三是代理监管亟待加强。目前实践中对代理进行监管、处理代理机构违法行为时,存在监管手段少、监管力量弱、信用监管不足等问题,有待解决。
因此,为适应代理行业发展的现实需要,保障法和法实施条例的顺利实施,充分发挥主管部门作用,加强行业组织自律,推动代理行业走高质量发展之路,有制定本办法。
二、起草思路
办法在全面梳理代理相关法律规定的基础上,着眼于以下三点:一是代理法律制度,梳理细化相关法律规定,保障法律实施;二是明确代理行为规范,督促代理机构规范经营,提升代理服务水平和服务质量;三是优化代理监管方式,加强事中、事后监管,保障当事人合法权益,监管效能。
三、主要内容
办法共七章五十七条,主要包括五个方面的内容:
(一)规范代理机构备案制度
为地维护委托人利益,督促代理机构及时依法备案,发挥备案制度的信息公开作用,办法在总结实践经验的基础上,规定了代理机构办理备案、变更备案、注销备案的要求,为代理机构提供了详细指引。对于未依法办理备案、变更备案或者注销备案,以及未妥善处理尚未办结的代理业务,损害委托人利益或者扰乱代理市场秩序的代理机构,设置了行政处罚。同时,规定知识产权局应当对备案信息进行公示,方便社会公众监督。(五条至九条、五十二条)
(二)明确代理行为规范
为规范代理行为,代理服务质量,办法对代理机构和从业人员的行为规范作出明确规定。一是明确从事代理业务的基本原则,代理机构从事代理业务不得采取欺诈等不正当手段,不得有害于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或者有其他不良影响;代理机构及其法定代表人、股东、合伙人、实际控制人、管理人员不得申请注册或者受让其代理服务以外的其他,也不得通过另行设立市场主体等其他方式变相从事上述行为。二是要求代理机构建立健全质量管理、利益冲突审查、恶意申请筛查、档案管理等业务管理制度和运营制度。三是重申了代理机构及其从业人员应履行的义务,包括告知、保密、签字负责、及时送交相关材料等,明确代理从业人员不得同时在两个以上代理机构从事代理业务,以地维护委托人利益。四是针对代理行业中存在的低价恶意竞争、虚假宣传等乱象,要求代理机构加强职业道德和职业纪律教育,组织业务学习,遵循自愿、公平和诚实信用原则收取费用,遵守在互联网平台上进行业务活动的相关规定。(三条、十条至二十一条)
(三)丰富代理监管手段
办法借鉴代理、律师等行业的监管经验,通过建立代理机构信用监管制度,列入严重违法失信名单,并将信用信息集中向社会公示等措施加强信用监管。在对代理执业活动进行检查、监督的过程中,列举具体事项,规范程序要求,明确当事人的配合义务。同时,知识产权管理部门也将充分运用约谈、警示谈话等手段,进一步提升增强监管工作效能。任何人发现代理违法行为可以依法向负责执法的部门投诉或举报。(二十九条至四十条)
(四)对代理违法行为的处理措施
为加强对代理违法行为的规制,办法对法六十八条以及法实施条例八十八条中列举的代理违法行为进行了细化,将帮助申请注册与重大公共事件相关的、虚假宣传欺骗公众、帮助委托人转让恶意申请的注册等行为明确纳入监管范围。除依法对代理违法行为给予行政处罚外,办法还就相关部门决定停止受理代理机构办理代理业务、开展联合惩戒等处理措施进行了规定。(四十一条至五十四条)
(五)加强代理行业自律
为发挥代理行业组织自律作用,办法明确了代理行业组织的定位、职能和职责,包括制定行业自律规范,对会员实施考核、奖励和惩戒,开展业务培训,协助健全行业信用信息管理体系等。(四条、二十二条至二十八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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