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法(2000年修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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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984年3月12日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四次会议通过 根据1992年9月4日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二十七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法〉的决定》一次修正 根据2000年8月25日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十七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法〉的决定》二次修正)
目 录
一章 总 则
二章 授予权的条件
三章 的申请
四章 申请的审查和批准
五章 权的期限、终止和无效
六章 实施的强制许可
七章 权的保护
八章 附 则
一章 总 则
一条 为了保护发明创造权,鼓励发明创造,有利于发明创造的推广应用,科学技术进步和创新,适应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的需要,定本法。
二条 本法所称的发明创造是指发明、实用新型和外观设计。
三条 国务院行政部门负责管理的工作;统一受理和审查申请,依法授予权。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管理工作的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管理工作。
四条 申请的发明创造涉及或者重大利益需要保密的,按照有关规定办理。
五条 对违反法律、社会公德或者妨害公共利益的发明创造,不授予权。
六条 执行本单位的任务或者主要是利用本单位的物质技术条件所完成的发明创造为职务发明创造。职务发明创造申请的权利属于该单位;申请被批准后,该单位为权人。
非职务发明创造,申请的权利属于发明人或者设计人;申请被批准后,该发明人或者设计人为权人。
利用本单位的物质技术条件所完成的发明创造,单位与发明人或者设计人订有合同,对申请的权利和权的归属作出约定的,从其约定。
七条 对发明人或者设计人的非职务发明创造申请,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压制。
八条 两个以上单位或者个人合作完成的发明创造、一个单位或者个人接受其他单位或者个人委托所完成的发明创造,除另有协议的以外,申请的权利属于完成或者共同完成的单位或者个人;申请被批准后,申请的单位或者个人为权人。
九条 两个以上的申请人分别就同样的发明创造申请的,权授予先申请的人。
十条 申请权和权可以转让。
单位或者个人向外国人转让申请权或者权的,经国务院有关主管部门批准。
转让申请权或者权的,当事人应当订立书面合同,并向国务院行政部门登记,由国务院行政部门予以公告。申请权或者权的转让自登记之日起生效。
十一条 发明和实用新型权被授予后,除本法另有规定的以外,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未经权人许可,都不得实施其,即不得为生产经营目的制造、使用、许诺销售、销售、其产品,或者使用其方法以及使用、许诺销售、销售、依照该方法直接获得的产品。
外观设计权被授予后,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未经权人许可,都不得实施其,即不得为生产经营目的制造、销售、其外观设计产品。
十二条 任何单位或者个人实施他人的,应当与权人订立书面实施许可合同,向权人支付使用费。被许可人无权允许合同规定以外的任何单位或者个人实施该。
十三条 发明申请公布后,申请人可以要求实施其发明的单位或者个人支付适当的费用。
十四条 国有企业事业单位的发明,对利益或者公共利益具有重大意义的,国务院有关主管部门和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报经国务院批准,可以决定在批准的范围内推广应用,允许指定的单位实施,由实施单位按照规定向权人支付使用费。
集体所有制单位和个人的发明,对利益或者公共利益具有重大意义,需要推广应用的,参照前款规定办理。
十五条 权人有权在其产品或者该产品的包装上标明标记和号。
十六条 被授予权的单位应当对职务发明创造的发明人或者设计人给予奖励;发明创造实施后,根据其推广应用的范围和取得的经济效益,对发明人或者设计人给予合理的报酬。
十七条 发明人或者设计人有在文件中写明自己是发明人或者设计人的权利。
十八条 在没有经常居所或者营业所的外国人、外国企业或者外国其他组织在申请的,依照其所属国同签订的协议或者共同参加的条约,或者依照互惠原则,根据本法办理。
十九条 在没有经常居所或者营业所的外国人、外国企业或者外国其他组织在申请和办理其他事务的,应当委托国务院行政部门指定的代理机构办理。
单位或者个人在国内申请和办理其他事务的,可以委托代理机构办理。
代理机构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按照被代理人的委托办理申请或者其他事务;对被代理人发明创造的内容,除申请已经公布或者公告的以外,负有保密责任。代理机构的具体管理办法由国务院规定。
二十条 单位或者个人将其在国内完成的发明创造向外国申请的,应当先向国务院行政部门申请,委托其指定的代理机构办理,并遵守本法四条的规定。
单位或者个人可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参加的有关条约提出申请。申请人提出申请的,应当遵守前款规定。
国务院行政部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参加的有关条约、本法和国务院有关规定处理申请。
二十一条 国务院行政部门及其复审委员会应当按照客观、公正、准确、及时的要求,依法处理有关的申请和请求。
在申请公布或者公告前,国务院行政部门的工作人员及有关人员对其内容负有保密责任。
二章 授予权的条件
二十二条 授予权的发明和实用新型,应当具备新颖性、创造性和实用性。
新颖性,是指在申请日以前没有同样的发明或者实用新型在国内外出版物上公开发表过、在国内公开使用过或者以其他方式为公众所知,也没有同样的发明或者实用新型由他人向国务院行政部门提出过申请并且记载在申请日以后公布的申请文件中。
创造性,是指同申请日以前已有的技术相比,该发明有突出的实质性特点和显著的进步,该实用新型有实质性特点和进步。
实用性,是指该发明或者实用新型能够制造或者使用,并且能够产生积极效果。
二十三条 授予权的外观设计,应当同申请日以前在国内外出版物上公开发表过或者国内公开使用过的外观设计不相同和不相近似,并不得与他人在先取得的合法权利相冲突。
二十四条 申请的发明创造在申请日以前六个月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丧失新颖性:
(一)在政府主办或者承认的展览会上展出的;
(二)在规定的学术会议或者技术会议上发表的;
(三)他人未经申请人同意而泄露其内容的。
二十五条 对下列各项,不授予权:
(一)科学发现;
(二)智力活动的规则和方法;
(三)的诊断和方法;
(四)动物和植物品种;
(五)用原子核变换方法获得的物质。
对前款(四)项所列产品的生产方法,可以依照本法规定授予权。
三章 的申请
二十六条 申请发明或者实用新型的,应当提交请求书、说明书及其摘要和权利要求书等文件。
请求书应当写明发明或者实用新型的名称,发明人或者设计人的姓名,申请人姓名或者名称、地址,以及其他事项。
说明书应当对发明或者实用新型作出清楚、完整的说明,以所属技术领域的技术人员能够实现为准;的时候,应当有附图。摘要应当简要说明发明或者实用新型的技术要点。
权利要求书应当以说明书为依据,说明要求保护的范围。
二十七条 申请外观设计的,应当提交请求书以及该外观设计的图片或者照片等文件,并且应当写明使用该外观设计的产品及其所属的类别。
二十八条 国务院行政部门收到申请文件之日为申请日。如果申请文件是邮寄的,以寄出的邮戳日为申请日。
二十九条 申请人自发明或者实用新型在外国一次提出申请之日起十二个月内,或者自外观设计在外国一次提出申请之日起六个月内,又在就相同主题提出申请的,依照该外国同签订的协议或者共同参加的条约,或者依照相互承认优先权的原则,可以享有优先权。
申请人自发明或者实用新型在一次提出申请之日起十二个月内,又向国务院行政部门就相同主题提出申请的,可以享有优先权。
三十条 申请人要求优先权的,应当在申请的时候提出书面声明,并且在三个月内提交一次提出的申请文件的副本;未提出书面声明或者逾期未提交申请文件副本的,视为未要求优先权。
三十一条 一件发明或者实用新型申请应当限于一项发明或者实用新型。属于一个总的发明构思的两项以上的发明或者实用新型,可以作为一件申请提出。
一件外观设计申请应当限于一种产品所使用的一项外观设计。用于同一类别并且成套出售或者使用的产品的两项以上的外观设计,可以作为一件申请提出。
三十二条 申请人可以在被授予权之前随时撤回其申请。
三十三条 申请人可以对其申请文件进行修改,但是,对发明和实用新型申请文件的修改不得超出原说明书和权利要求书记载的范围,对外观设计申请文件的修改不得超出原图片或者照片表示的范围。
四章 申请的审查和批准
三十四条 国务院行政部门收到发明申请后,经初步审查认为符合本法要求的,自申请日起满十八个月,即行公布。国务院行政部门可以根据申请人的请求早日公布其申请。
三十五条 发明申请自申请日起三年内,国务院行政部门可以根据申请人随时提出的请求,对其申请进行实质审查;申请人无正当理由逾期不请求实质审查的,该申请即被视为撤回。
国务院行政部门认为的时候,可以自行对发明申请进行实质审查。
三十六条 发明的申请人请求实质审查的时候,应当提交在申请日前与其发明有关的参考资料。
发明已经在外国提出过申请的,国务院行政部门可以要求申请人在指定期限内提交该国为审查其申请进行检索的资料或者审查结果的资料;无正当理由逾期不提交的,该申请即被视为撤回。
三十七条 国务院行政部门对发明申请进行实质审查后,认为不符合本法规定的,应当通知申请人,要求其在指定的期限内陈述意见,或者对其申请进行修改;无正当理由逾期不答复的,该申请即被视为撤回。
三十八条 发明申请经申请人陈述意见或者进行修改后,国务院行政部门仍然认为不符合本法规定的,应当予以驳回。
三十九条 发明申请经实质审查没有发现驳回理由的,由国务院行政部门作出授予发明权的决定,发给发明证书,同时予以登记和公告。发明权自公告之日起生效。
四十条 实用新型和外观设计申请经初步审查没有发现驳回理由的,由国务院行政部门作出授予实用新型权或者外观设计权的决定,发给相应的证书,同时予以登记和公告。实用新型权和外观设计权自公告之日起生效。
四十一条 国务院行政部门设立复审委员会。申请人对国务院行政部门驳回申请的决定不服的,可以自收到通知之日起三个月内,向复审委员会请求复审。复审委员会复审后,作出决定,并通知申请人。
申请人对复审委员会的复审决定不服的,可以自收到通知之日起三个月内向人民法院起诉。
五章 权的期限、终止和无效
四十二条 发明权的期限为二十年,实用新型权和外观设计权的期限为十年,均自申请日起计算。
四十三条 权人应当自被授予权的当年开始缴纳年费。
四十四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权在期限届满前终止:
(一)没有按照规定缴纳年费的;
(二)权人以书面声明放弃其权的。
权在期限届满前终止的,由国务院行政部门登记和公告。
四十五条 自国务院行政部门公告授予权之日起,任何单位或者个人认为该权的授予不符合本法有关规定的,可以请求复审委员会宣告该权无效。
四十六条 复审委员会对宣告权无效的请求应当及时审查和作出决定,并通知请求人和权人。宣告权无效的决定,由国务院行政部门登记和公告。
对复审委员会宣告权无效或者维持权的决定不服的,可以自收到通知之日起三个月内向人民法院起诉。人民法院应当通知无效宣告请求程序的对方当事人作为三人参加诉讼。
四十七条 宣告无效的权视为自始即不存在。
宣告权无效的决定,对在宣告权无效前人民法院作出并已执行的侵权的判决、裁定,已经履行或者强制执行的侵权纠纷处理决定,以及已经履行的实施许可合同和权转让合同,不具有追溯力。但是因权人的恶意给他人造成的损失,应当给予赔偿。
如果依照前款规定,权人或者权转让人不向被许可实施人或者权受让人返还使用费或者权转让费,明显违反公平原则,权人或者权转让人应当向被许可实施人或者权受让人返还或者部分使用费或者权转让费。
六章 实施的强制许可
四十八条 具备实施条件的单位以合理的条件请求发明或者实用新型权人许可实施其,而未能在合理长的时间内获得这种许可时,国务院行政部门根据该单位的申请,可以给予实施该发明或者实用新型的强制许可。
四十九条 在出现紧急状态或者非常情况时,或者为了公共利益的目的,国务院行政部门可以给予实施发明或者实用新型的强制许可。
五十条 一项取得权的发明或者实用新型比前已经取得权的发明或者实用新型具有显著经济意义的重大技术进步,其实施又有赖于前一发明或者实用新型的实施的,国务院行政部门根据后一权人的申请,可以给予实施前一发明或者实用新型的强制许可。
在依照前款规定给予实施强制许可的情形下,国务院行政部门根据前一权人的申请,也可以给予实施后一发明或者实用新型的强制许可。
五十一条 依照本法规定申请实施强制许可的单位或者个人,应当提出未能以合理条件与权人签订实施许可合同的证明。
五十二条 国务院行政部门作出的给予实施强制许可的决定,应当及时通知权人,并予以登记和公告。
给予实施强制许可的决定,应当根据强制许可的理由规定实施的范围和时间。强制许可的理由并不再发生时,国务院行政部门应当根据权人的请求,经审查后作出终止实施强制许可的决定。
五十三条 取得实施强制许可的单位或者个人不享有独占的实施权,并且无权允许他人实施。
五十四条 取得实施强制许可的单位或者个人应当付给权人合理的使用费,其数额由双方协商;双方不能达成协议的,由国务院行政部门裁决。
五十五条 权人对国务院行政部门关于实施强制许可的决定不服的,权人和取得实施强制许可的单位或者个人对国务院行政部门关于实施强制许可的使用费的裁决不服的,可以自收到通知之日起三个月内向人民法院起诉。
七章 权的保护
五十六条 发明或者实用新型权的保护范围以其权利要求的内容为准,说明书及附图可以用于解释权利要求。
外观设计权的保护范围以表示在图片或者照片中的该外观设计产品为准。
五十七条 未经权人许可,实施其,即侵犯其权,引起纠纷的,由当事人协商解决;不愿协商或者协商不成的,权人或者利害关系人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也可以请求管理工作的部门处理。管理工作的部门处理时,认定侵权行为成立的,可以责令侵权人立即停止侵权行为,当事人不服的,可以自收到处理通知之日起十五日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向人民法院起诉;侵权人期满不起诉又不停止侵权行为的,管理工作的部门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进行处理的管理工作的部门应当事人的请求,可以就侵犯权的赔偿数额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当事人可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向人民法院起诉。
侵权纠纷涉及新产品制造方法的发明的,制造同样产品的单位或者个人应当提供其产品制造方法不同于方法的证明;涉及实用新型的,人民法院或者管理工作的部门可以要求权人出具由国务院行政部门作出的检索报告。
五十八条 假冒他人的,除依法承担民事责任外,由管理工作的部门责令改正并予公告,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违法所得三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可以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五十九条 以非产品冒充产品、以非方法冒充方法的,由管理工作的部门责令改正并予公告,可以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六十条 侵犯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损失或者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被侵权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六十一条 权人或者利害关系人有证据证明他人正在实施或者即将实施侵犯其权的行为,如不及时制止将会使其合法权益受到难以弥补的损害的,可以在起诉前向人民法院申请采取责令停止有关行为和财产保全的措施。
人民法院处理前款申请,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九十三条至九十六条和九十九条的规定。
六十二条 侵犯权的诉讼时效为二年,自权人或者利害关系人得知或者应当得知侵权行为之日起计算。
发明申请公布后至权授予前使用该发明未支付适当使用费的,权人要求支付使用费的诉讼时效为二年,自权人得知或者应当得知他人使用其发明之日起计算,但是,权人于权授予之日前即已得知或者应当得知的,自权授予之日起计算。
六十三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视为侵犯权:
(一)权人制造、或者经权人许可而制造、的产品或者依照方法直接获得的产品售出后,使用、许诺销售或者销售该产品的;
(二)在申请日前已经制造相同产品、使用相同方法或者已经作好制造、使用的准备,并且仅在原有范围内继续制造、使用的;
(三)临时通过领陆、领水、领空的外国运输工具,依照其所属国同签订的协议或者共同参加的条约,或者依照互惠原则,为运输工具自身需要而在其装置和设备中使用有关的;
(四)专为科学研究和实验而使用有关的。
为生产经营目的使用或者销售不知道是未经权人许可而制造并售出的产品或者依照方法直接获得的产品,能证明其产品合法来源的,不承担赔偿责任。
六十四条 违反本法二十条规定向外国申请,泄露秘密的,由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六十五条 侵夺发明人或者设计人的非职务发明创造申请权和本法规定的其他权益的,由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
六十六条 管理工作的部门不得参与向社会推荐产品等经营活动。
管理工作的部门违反前款规定的,由其上级机关或者监察机关责令改正,影响,有违法收入的予以没收;情节严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六十七条 从事管理工作的机关工作人员以及其他有关机关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八章 附 则
六十八条 向国务院行政部门申请和办理其他手续,应当按照规定缴纳费用。
六十九条 本法自1985年4月1日起施行。
目 录
一章 总 则
二章 授予权的条件
三章 的申请
四章 申请的审查和批准
五章 权的期限、终止和无效
六章 实施的强制许可
七章 权的保护
八章 附 则
一章 总 则
一条 为了保护发明创造权,鼓励发明创造,有利于发明创造的推广应用,科学技术进步和创新,适应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的需要,定本法。
二条 本法所称的发明创造是指发明、实用新型和外观设计。
三条 国务院行政部门负责管理的工作;统一受理和审查申请,依法授予权。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管理工作的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管理工作。
四条 申请的发明创造涉及或者重大利益需要保密的,按照有关规定办理。
五条 对违反法律、社会公德或者妨害公共利益的发明创造,不授予权。
六条 执行本单位的任务或者主要是利用本单位的物质技术条件所完成的发明创造为职务发明创造。职务发明创造申请的权利属于该单位;申请被批准后,该单位为权人。
非职务发明创造,申请的权利属于发明人或者设计人;申请被批准后,该发明人或者设计人为权人。
利用本单位的物质技术条件所完成的发明创造,单位与发明人或者设计人订有合同,对申请的权利和权的归属作出约定的,从其约定。
七条 对发明人或者设计人的非职务发明创造申请,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压制。
八条 两个以上单位或者个人合作完成的发明创造、一个单位或者个人接受其他单位或者个人委托所完成的发明创造,除另有协议的以外,申请的权利属于完成或者共同完成的单位或者个人;申请被批准后,申请的单位或者个人为权人。
九条 两个以上的申请人分别就同样的发明创造申请的,权授予先申请的人。
十条 申请权和权可以转让。
单位或者个人向外国人转让申请权或者权的,经国务院有关主管部门批准。
转让申请权或者权的,当事人应当订立书面合同,并向国务院行政部门登记,由国务院行政部门予以公告。申请权或者权的转让自登记之日起生效。
十一条 发明和实用新型权被授予后,除本法另有规定的以外,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未经权人许可,都不得实施其,即不得为生产经营目的制造、使用、许诺销售、销售、其产品,或者使用其方法以及使用、许诺销售、销售、依照该方法直接获得的产品。
外观设计权被授予后,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未经权人许可,都不得实施其,即不得为生产经营目的制造、销售、其外观设计产品。
十二条 任何单位或者个人实施他人的,应当与权人订立书面实施许可合同,向权人支付使用费。被许可人无权允许合同规定以外的任何单位或者个人实施该。
十三条 发明申请公布后,申请人可以要求实施其发明的单位或者个人支付适当的费用。
十四条 国有企业事业单位的发明,对利益或者公共利益具有重大意义的,国务院有关主管部门和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报经国务院批准,可以决定在批准的范围内推广应用,允许指定的单位实施,由实施单位按照规定向权人支付使用费。
集体所有制单位和个人的发明,对利益或者公共利益具有重大意义,需要推广应用的,参照前款规定办理。
十五条 权人有权在其产品或者该产品的包装上标明标记和号。
十六条 被授予权的单位应当对职务发明创造的发明人或者设计人给予奖励;发明创造实施后,根据其推广应用的范围和取得的经济效益,对发明人或者设计人给予合理的报酬。
十七条 发明人或者设计人有在文件中写明自己是发明人或者设计人的权利。
十八条 在没有经常居所或者营业所的外国人、外国企业或者外国其他组织在申请的,依照其所属国同签订的协议或者共同参加的条约,或者依照互惠原则,根据本法办理。
十九条 在没有经常居所或者营业所的外国人、外国企业或者外国其他组织在申请和办理其他事务的,应当委托国务院行政部门指定的代理机构办理。
单位或者个人在国内申请和办理其他事务的,可以委托代理机构办理。
代理机构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按照被代理人的委托办理申请或者其他事务;对被代理人发明创造的内容,除申请已经公布或者公告的以外,负有保密责任。代理机构的具体管理办法由国务院规定。
二十条 单位或者个人将其在国内完成的发明创造向外国申请的,应当先向国务院行政部门申请,委托其指定的代理机构办理,并遵守本法四条的规定。
单位或者个人可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参加的有关条约提出申请。申请人提出申请的,应当遵守前款规定。
国务院行政部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参加的有关条约、本法和国务院有关规定处理申请。
二十一条 国务院行政部门及其复审委员会应当按照客观、公正、准确、及时的要求,依法处理有关的申请和请求。
在申请公布或者公告前,国务院行政部门的工作人员及有关人员对其内容负有保密责任。
二章 授予权的条件
二十二条 授予权的发明和实用新型,应当具备新颖性、创造性和实用性。
新颖性,是指在申请日以前没有同样的发明或者实用新型在国内外出版物上公开发表过、在国内公开使用过或者以其他方式为公众所知,也没有同样的发明或者实用新型由他人向国务院行政部门提出过申请并且记载在申请日以后公布的申请文件中。
创造性,是指同申请日以前已有的技术相比,该发明有突出的实质性特点和显著的进步,该实用新型有实质性特点和进步。
实用性,是指该发明或者实用新型能够制造或者使用,并且能够产生积极效果。
二十三条 授予权的外观设计,应当同申请日以前在国内外出版物上公开发表过或者国内公开使用过的外观设计不相同和不相近似,并不得与他人在先取得的合法权利相冲突。
二十四条 申请的发明创造在申请日以前六个月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丧失新颖性:
(一)在政府主办或者承认的展览会上展出的;
(二)在规定的学术会议或者技术会议上发表的;
(三)他人未经申请人同意而泄露其内容的。
二十五条 对下列各项,不授予权:
(一)科学发现;
(二)智力活动的规则和方法;
(三)的诊断和方法;
(四)动物和植物品种;
(五)用原子核变换方法获得的物质。
对前款(四)项所列产品的生产方法,可以依照本法规定授予权。
三章 的申请
二十六条 申请发明或者实用新型的,应当提交请求书、说明书及其摘要和权利要求书等文件。
请求书应当写明发明或者实用新型的名称,发明人或者设计人的姓名,申请人姓名或者名称、地址,以及其他事项。
说明书应当对发明或者实用新型作出清楚、完整的说明,以所属技术领域的技术人员能够实现为准;的时候,应当有附图。摘要应当简要说明发明或者实用新型的技术要点。
权利要求书应当以说明书为依据,说明要求保护的范围。
二十七条 申请外观设计的,应当提交请求书以及该外观设计的图片或者照片等文件,并且应当写明使用该外观设计的产品及其所属的类别。
二十八条 国务院行政部门收到申请文件之日为申请日。如果申请文件是邮寄的,以寄出的邮戳日为申请日。
二十九条 申请人自发明或者实用新型在外国一次提出申请之日起十二个月内,或者自外观设计在外国一次提出申请之日起六个月内,又在就相同主题提出申请的,依照该外国同签订的协议或者共同参加的条约,或者依照相互承认优先权的原则,可以享有优先权。
申请人自发明或者实用新型在一次提出申请之日起十二个月内,又向国务院行政部门就相同主题提出申请的,可以享有优先权。
三十条 申请人要求优先权的,应当在申请的时候提出书面声明,并且在三个月内提交一次提出的申请文件的副本;未提出书面声明或者逾期未提交申请文件副本的,视为未要求优先权。
三十一条 一件发明或者实用新型申请应当限于一项发明或者实用新型。属于一个总的发明构思的两项以上的发明或者实用新型,可以作为一件申请提出。
一件外观设计申请应当限于一种产品所使用的一项外观设计。用于同一类别并且成套出售或者使用的产品的两项以上的外观设计,可以作为一件申请提出。
三十二条 申请人可以在被授予权之前随时撤回其申请。
三十三条 申请人可以对其申请文件进行修改,但是,对发明和实用新型申请文件的修改不得超出原说明书和权利要求书记载的范围,对外观设计申请文件的修改不得超出原图片或者照片表示的范围。
四章 申请的审查和批准
三十四条 国务院行政部门收到发明申请后,经初步审查认为符合本法要求的,自申请日起满十八个月,即行公布。国务院行政部门可以根据申请人的请求早日公布其申请。
三十五条 发明申请自申请日起三年内,国务院行政部门可以根据申请人随时提出的请求,对其申请进行实质审查;申请人无正当理由逾期不请求实质审查的,该申请即被视为撤回。
国务院行政部门认为的时候,可以自行对发明申请进行实质审查。
三十六条 发明的申请人请求实质审查的时候,应当提交在申请日前与其发明有关的参考资料。
发明已经在外国提出过申请的,国务院行政部门可以要求申请人在指定期限内提交该国为审查其申请进行检索的资料或者审查结果的资料;无正当理由逾期不提交的,该申请即被视为撤回。
三十七条 国务院行政部门对发明申请进行实质审查后,认为不符合本法规定的,应当通知申请人,要求其在指定的期限内陈述意见,或者对其申请进行修改;无正当理由逾期不答复的,该申请即被视为撤回。
三十八条 发明申请经申请人陈述意见或者进行修改后,国务院行政部门仍然认为不符合本法规定的,应当予以驳回。
三十九条 发明申请经实质审查没有发现驳回理由的,由国务院行政部门作出授予发明权的决定,发给发明证书,同时予以登记和公告。发明权自公告之日起生效。
四十条 实用新型和外观设计申请经初步审查没有发现驳回理由的,由国务院行政部门作出授予实用新型权或者外观设计权的决定,发给相应的证书,同时予以登记和公告。实用新型权和外观设计权自公告之日起生效。
四十一条 国务院行政部门设立复审委员会。申请人对国务院行政部门驳回申请的决定不服的,可以自收到通知之日起三个月内,向复审委员会请求复审。复审委员会复审后,作出决定,并通知申请人。
申请人对复审委员会的复审决定不服的,可以自收到通知之日起三个月内向人民法院起诉。
五章 权的期限、终止和无效
四十二条 发明权的期限为二十年,实用新型权和外观设计权的期限为十年,均自申请日起计算。
四十三条 权人应当自被授予权的当年开始缴纳年费。
四十四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权在期限届满前终止:
(一)没有按照规定缴纳年费的;
(二)权人以书面声明放弃其权的。
权在期限届满前终止的,由国务院行政部门登记和公告。
四十五条 自国务院行政部门公告授予权之日起,任何单位或者个人认为该权的授予不符合本法有关规定的,可以请求复审委员会宣告该权无效。
四十六条 复审委员会对宣告权无效的请求应当及时审查和作出决定,并通知请求人和权人。宣告权无效的决定,由国务院行政部门登记和公告。
对复审委员会宣告权无效或者维持权的决定不服的,可以自收到通知之日起三个月内向人民法院起诉。人民法院应当通知无效宣告请求程序的对方当事人作为三人参加诉讼。
四十七条 宣告无效的权视为自始即不存在。
宣告权无效的决定,对在宣告权无效前人民法院作出并已执行的侵权的判决、裁定,已经履行或者强制执行的侵权纠纷处理决定,以及已经履行的实施许可合同和权转让合同,不具有追溯力。但是因权人的恶意给他人造成的损失,应当给予赔偿。
如果依照前款规定,权人或者权转让人不向被许可实施人或者权受让人返还使用费或者权转让费,明显违反公平原则,权人或者权转让人应当向被许可实施人或者权受让人返还或者部分使用费或者权转让费。
六章 实施的强制许可
四十八条 具备实施条件的单位以合理的条件请求发明或者实用新型权人许可实施其,而未能在合理长的时间内获得这种许可时,国务院行政部门根据该单位的申请,可以给予实施该发明或者实用新型的强制许可。
四十九条 在出现紧急状态或者非常情况时,或者为了公共利益的目的,国务院行政部门可以给予实施发明或者实用新型的强制许可。
五十条 一项取得权的发明或者实用新型比前已经取得权的发明或者实用新型具有显著经济意义的重大技术进步,其实施又有赖于前一发明或者实用新型的实施的,国务院行政部门根据后一权人的申请,可以给予实施前一发明或者实用新型的强制许可。
在依照前款规定给予实施强制许可的情形下,国务院行政部门根据前一权人的申请,也可以给予实施后一发明或者实用新型的强制许可。
五十一条 依照本法规定申请实施强制许可的单位或者个人,应当提出未能以合理条件与权人签订实施许可合同的证明。
五十二条 国务院行政部门作出的给予实施强制许可的决定,应当及时通知权人,并予以登记和公告。
给予实施强制许可的决定,应当根据强制许可的理由规定实施的范围和时间。强制许可的理由并不再发生时,国务院行政部门应当根据权人的请求,经审查后作出终止实施强制许可的决定。
五十三条 取得实施强制许可的单位或者个人不享有独占的实施权,并且无权允许他人实施。
五十四条 取得实施强制许可的单位或者个人应当付给权人合理的使用费,其数额由双方协商;双方不能达成协议的,由国务院行政部门裁决。
五十五条 权人对国务院行政部门关于实施强制许可的决定不服的,权人和取得实施强制许可的单位或者个人对国务院行政部门关于实施强制许可的使用费的裁决不服的,可以自收到通知之日起三个月内向人民法院起诉。
七章 权的保护
五十六条 发明或者实用新型权的保护范围以其权利要求的内容为准,说明书及附图可以用于解释权利要求。
外观设计权的保护范围以表示在图片或者照片中的该外观设计产品为准。
五十七条 未经权人许可,实施其,即侵犯其权,引起纠纷的,由当事人协商解决;不愿协商或者协商不成的,权人或者利害关系人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也可以请求管理工作的部门处理。管理工作的部门处理时,认定侵权行为成立的,可以责令侵权人立即停止侵权行为,当事人不服的,可以自收到处理通知之日起十五日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向人民法院起诉;侵权人期满不起诉又不停止侵权行为的,管理工作的部门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进行处理的管理工作的部门应当事人的请求,可以就侵犯权的赔偿数额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当事人可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向人民法院起诉。
侵权纠纷涉及新产品制造方法的发明的,制造同样产品的单位或者个人应当提供其产品制造方法不同于方法的证明;涉及实用新型的,人民法院或者管理工作的部门可以要求权人出具由国务院行政部门作出的检索报告。
五十八条 假冒他人的,除依法承担民事责任外,由管理工作的部门责令改正并予公告,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违法所得三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可以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五十九条 以非产品冒充产品、以非方法冒充方法的,由管理工作的部门责令改正并予公告,可以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六十条 侵犯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损失或者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被侵权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六十一条 权人或者利害关系人有证据证明他人正在实施或者即将实施侵犯其权的行为,如不及时制止将会使其合法权益受到难以弥补的损害的,可以在起诉前向人民法院申请采取责令停止有关行为和财产保全的措施。
人民法院处理前款申请,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九十三条至九十六条和九十九条的规定。
六十二条 侵犯权的诉讼时效为二年,自权人或者利害关系人得知或者应当得知侵权行为之日起计算。
发明申请公布后至权授予前使用该发明未支付适当使用费的,权人要求支付使用费的诉讼时效为二年,自权人得知或者应当得知他人使用其发明之日起计算,但是,权人于权授予之日前即已得知或者应当得知的,自权授予之日起计算。
六十三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视为侵犯权:
(一)权人制造、或者经权人许可而制造、的产品或者依照方法直接获得的产品售出后,使用、许诺销售或者销售该产品的;
(二)在申请日前已经制造相同产品、使用相同方法或者已经作好制造、使用的准备,并且仅在原有范围内继续制造、使用的;
(三)临时通过领陆、领水、领空的外国运输工具,依照其所属国同签订的协议或者共同参加的条约,或者依照互惠原则,为运输工具自身需要而在其装置和设备中使用有关的;
(四)专为科学研究和实验而使用有关的。
为生产经营目的使用或者销售不知道是未经权人许可而制造并售出的产品或者依照方法直接获得的产品,能证明其产品合法来源的,不承担赔偿责任。
六十四条 违反本法二十条规定向外国申请,泄露秘密的,由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六十五条 侵夺发明人或者设计人的非职务发明创造申请权和本法规定的其他权益的,由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
六十六条 管理工作的部门不得参与向社会推荐产品等经营活动。
管理工作的部门违反前款规定的,由其上级机关或者监察机关责令改正,影响,有违法收入的予以没收;情节严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六十七条 从事管理工作的机关工作人员以及其他有关机关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八章 附 则
六十八条 向国务院行政部门申请和办理其他手续,应当按照规定缴纳费用。
六十九条 本法自1985年4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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