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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实施细则(2010修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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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1年6月15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306号公布 根据2002年12月28日《国务院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实施细则〉的决定》一次修订 根据2010年1月9日《国务院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实施细则〉的决定》二次修订

一章 总  则


   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法》(以下简称法),制定本细则。

   二条  法和本细则规定的各种手续,应当以书面形式或者国务院行政部门规定的其他形式办理。

   三条  依照法和本细则规定提交的各种文件应当使用中文;有统一规定的科技术语的,应当采用规范词;外国人名、地名和科技术语没有统一中文译文的,应当注明原文。

  依照法和本细则规定提交的各种证件和证明文件是外文的,国务院行政部门认为时,可以要求当事人在指定期限内附送中文译文;期满未附送的,视为未提交该证件和证明文件。

   四条  向国务院行政部门邮寄的各种文件,以寄出的邮戳日为递交日;邮戳日不清晰的,除当事人能够提出证明外,以国务院行政部门收到日为递交日。

  国务院行政部门的各种文件,可以通过邮寄、直接送交或者其他方式送达当事人。当事人委托代理机构的,文件送交代理机构;未委托代理机构的,文件送交请求书中指明的联系人。

  国务院行政部门邮寄的各种文件,自文件发出之日起满15日,推定为当事人收到文件之日。

  根据国务院行政部门规定应当直接送交的文件,以交付日为送达日。

  文件送交地址不清,无法邮寄的,可以通过公告的方式送达当事人。自公告之日起满1个月,该文件视为已经送达。

   五条  法和本细则规定的各种期限的一日不计算在期限内。期限以年或者月计算的,以其后一月的相应日为期限届满日;该月无相应日的,以该月后一日为期限届满日;期限届满日是法定休假日的,以休假日后的一个工作日为期限届满日。

   六条  当事人因不可抗拒的事由而延误法或者本细则规定的期限或者国务院行政部门指定的期限,导致其权利丧失的,自障碍之日起2个月内,迟自期限届满之日起2年内,可以向国务院行政部门请求恢复权利。

  除前款规定的情形外,当事人因其他正当理由延误法或者本细则规定的期限或者国务院行政部门指定的期限,导致其权利丧失的,可以自收到国务院行政部门的通知之日起2个月内向国务院行政部门请求恢复权利。

  当事人依照本条一款或者二款的规定请求恢复权利的,应当提交恢复权利请求书,说明理由,时附具有关证明文件,并办理权利丧失前应当办理的相应手续;依照本条二款的规定请求恢复权利的,还应当缴纳恢复权利请求费。

  当事人请求延长国务院行政部门指定的期限的,应当在期限届满前,向国务院行政部门说明理由并办理有关手续。

  本条一款和二款的规定不适用法二十四条、二十九条、四十二条、六十八条规定的期限。

   七条  申请涉及国防利益需要保密的,由国防机构受理并进行审查;国务院行政部门受理的申请涉及国防利益需要保密的,应当及时移交国防机构进行审查。经国防机构审查没有发现驳回理由的,由国务院行政部门作出授予国防权的决定。

  国务院行政部门认为其受理的发明或者实用新型申请涉及国防利益以外的或者重大利益需要保密的,应当及时作出按照保密申请处理的决定,并通知申请人。保密申请的审查、复审以及保密权无效宣告的程序,由国务院行政部门规定。

   八条  法二十条所称在完成的发明或者实用新型,是指技术方案的实质性内容在境内完成的发明或者实用新型。

  任何单位或者个人将在完成的发明或者实用新型向外国申请的,应当按照下列方式之一请求国务院行政部门进行保密审查:

  (一)直接向外国申请或者向有关国外机构提交申请的,应当事先向国务院行政部门提出请求,并详细说明其技术方案;

  (二)向国务院行政部门申请后拟向外国申请或者向有关国外机构提交申请的,应当在向外国申请或者向有关国外机构提交申请前向国务院行政部门提出请求。

  向国务院行政部门提交申请的,视为同时提出了保密审查请求。

   九条  国务院行政部门收到依照本细则八条规定递交的请求后,经过审查认为该发明或者实用新型可能涉及或者重大利益需要保密的,应当及时向申请人发出保密审查通知;申请人未在其请求递交日起4个月内收到保密审查通知的,可以就该发明或者实用新型向外国申请或者向有关国外机构提交申请。

  国务院行政部门依照前款规定通知进行保密审查的,应当及时作出是否需要保密的决定,并通知申请人。申请人未在其请求递交日起6个月内收到需要保密的决定的,可以就该发明或者实用新型向外国申请或者向有关国外机构提交申请。

   十条  法五条所称违反法律的发明创造,不包括仅其实施为法律所禁止的发明创造。

  十一条  除法二十八条和四十二条规定的情形外,法所称申请日,有优先权的,指优先权日。

  本细则所称申请日,除另有规定的外,是指法二十八条规定的申请日。

   十二条  法六条所称执行本单位的任务所完成的职务发明创造,是指:

  (一)在本职工作中作出的发明创造;

  (二)履行本单位交付的本职工作之外的任务所作出的发明创造;

  (三)退休、调离原单位后或者劳动、人事关系终止后1年内作出的,与其在原单位承担的本职工作或者原单位分配的任务有关的发明创造。

  法六条所称本单位,包括临时工作单位;法六条所称本单位的物质技术条件,是指本单位的资金、设备、零部件、原材料或者不对外公开的技术资料等。

   十三条  法所称发明人或者设计人,是指对发明创造的实质性特点作出创造性贡献的人。在完成发明创造过程中,只负责组织工作的人、为物质技术条件的利用提供方便的人或者从事其他辅助工作的人,不是发明人或者设计人。

   十四条  除依照法十条规定转让权外,权因其他事由发生转移的,当事人应当凭有关证明文件或者法律文书向国务院行政部门办理权转移手续。

  权人与他人订立的实施许可合同,应当自合同生效之日起3个月内向国务院行政部门备案。

  以权出质的,由出质人和质权人共同向国务院行政部门办理出质登记。
 

二章 的申请


   十五条  以书面形式申请的,应当向国务院行政部门提交申请文件一式两份。

  以国务院行政部门规定的其他形式申请的,应当符合规定的要求。

  申请人委托代理机构向国务院行政部门申请和办理其他事务的,应当同时提交委托书,写明委托权限。

  申请人有2人以上且未委托代理机构的,除请求书中另有声明的外,以请求书中指明的一申请人为代表人。

   十六条  发明、实用新型或者外观设计申请的请求书应当写明下列事项:

  (一)发明、实用新型或者外观设计的名称;

  (二)申请人是单位或者个人的,其名称或者姓名、地址、邮政编码、组织机构代码或者居民身份证件号码;申请人是外国人、外国企业或者外国其他组织的,其姓名或者名称、国籍或者注册的或者地区;

  (三)发明人或者设计人的姓名;

  (四)申请人委托代理机构的,受托机构的名称、机构代码以及该机构指定的代理人的姓名、执业证号码、联系电话;

  (五)要求优先权的,申请人一次提出申请(以下简称在先申请)的申请日、申请号以及原受理机构的名称;

  (六)申请人或者代理机构的签字或者盖章;

  (七)申请文件清单;

  (八)附加文件清单;

  (九)其他需要写明的有关事项。

   十七条  发明或者实用新型申请的说明书应当写明发明或者实用新型的名称,该名称应当与请求书中的名称一致。说明书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技术领域:写明要求保护的技术方案所属的技术领域;

  (二)背景技术:写明对发明或者实用新型的理解、检索、审查有用的背景技术;有可能的,并引证反映这些背景技术的文件;

  (三)发明内容:写明发明或者实用新型所要解决的技术问题以及解决其技术问题采用的技术方案,并对照现有技术写明发明或者实用新型的有益效果;

  (四)附图说明:说明书有附图的,对各幅附图作简略说明;

  (五)具体实施方式:详细写明申请人认为实现发明或者实用新型的方式;时,举例说明;有附图的,对照附图。

  发明或者实用新型申请人应当按照前款规定的方式和顺序撰写说明书,并在说明书每一部分前面写明标题,除非其发明或者实用新型的性质用其他方式或者顺序撰写能节约说明书的篇幅并使他人能够准确理解其发明或者实用新型。

  发明或者实用新型说明书应当用词规范、语句清楚,并不得使用“如权利要求……所述的……”一类的引用语,也不得使用商业性宣传用语。

  发明申请包含一个或者多个核苷酸或者氨基酸序列的,说明书应当包括符合国务院行政部门规定的序列表。申请人应当将该序列表作为说明书的一个单独部分提交,并按照国务院行政部门的规定提交该序列表的计算机可读形式的副本。

  实用新型申请说明书应当有表示要求保护的产品的形状、构造或者其结合的附图。

   十八条  发明或者实用新型的几幅附图应当按照“图1,图2,……”顺序编号排列。

  发明或者实用新型说明书文字部分中未提及的附图标记不得在附图中出现,附图中未出现的附图标记不得在说明书文字部分中提及。申请文件中表示同一组成部分的附图标记应当一致。

  附图中除必需的词语外,不应当含有其他注释。

   十九条  权利要求书应当记载发明或者实用新型的技术特征。

  权利要求书有几项权利要求的,应当用阿拉伯数字顺序编号。

  权利要求书中使用的科技术语应当与说明书中使用的科技术语一致,可以有化学式或者数学式,但是不得有插图。除的外,不得使用“如说明书……部分所述”或者“如图……所示”的用语。

  权利要求中的技术特征可以引用说明书附图中相应的标记,该标记应当放在相应的技术特征后并置于括号内,便于理解权利要求。附图标记不得解释为对权利要求的限制。

   二十条  权利要求书应当有独立权利要求,也可以有从属权利要求。

  独立权利要求应当从整体上反映发明或者实用新型的技术方案,记载解决技术问题的技术特征。

  从属权利要求应当用附加的技术特征,对引用的权利要求作进一步限定。

   二十一条  发明或者实用新型的独立权利要求应当包括前序部分和特征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撰写:

  (一)前序部分:写明要求保护的发明或者实用新型技术方案的主题名称和发明或者实用新型主题与接近的现有技术共有的技术特征;

  (二)特征部分:使用“其特征是……”或者类似的用语,写明发明或者实用新型区别于接近的现有技术的技术特征。这些特征和前序部分写明的特征合在一起,限定发明或者实用新型要求保护的范围。

  发明或者实用新型的性质不适于用前款方式表达的,独立权利要求可以用其他方式撰写。

  一项发明或者实用新型应当一个独立权利要求,并写在同一发明或者实用新型的从属权利要求之前。

   二十二条  发明或者实用新型的从属权利要求应当包括引用部分和限定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撰写:

  (一)引用部分:写明引用的权利要求的编号及其主题名称;

  (二)限定部分:写明发明或者实用新型附加的技术特征。

  从属权利要求只能引用在前的权利要求。引用两项以上权利要求的多项从属权利要求,只能以择一方式引用在前的权利要求,并不得作为另一项多项从属权利要求的基础。

   二十三条  说明书摘要应当写明发明或者实用新型申请所公开内容的概要,即写明发明或者实用新型的名称和所属技术领域,并清楚地反映所要解决的技术问题、解决该问题的技术方案的要点以及主要用途。

  说明书摘要可以包含能说明发明的化学式;有附图的申请,还应当提供一幅能说明该发明或者实用新型技术特征的附图。附图的大小及清晰度应当保证在该图缩小到4厘米×6厘米时,仍能清晰地分辨出图中的各个细节。摘要文字部分不得超过300个字。摘要中不得使用商业性宣传用语。

   二十四条  申请的发明涉及新的生物材料,该生物材料公众不能得到,并且对该生物材料的说明不足以使所属领域的技术人员实施其发明的,除应当符合法和本细则的有关规定外,申请人还应当办理下列手续:

  (一)在申请日前或者迟在申请日(有优先权的,指优先权日),将该生物材料的样品提交国务院行政部门认可的保藏单位保藏,并在申请时或者迟自申请日起4个月内提交保藏单位出具的保藏证明和存活证明;期满未提交证明的,该样品视为未提交保藏;

  (二)在申请文件中,提供有关该生物材料特征的资料;

  (三)涉及生物材料样品保藏的申请应当在请求书和说明书中写明该生物材料的分类命名(注明拉丁文名称)、保藏该生物材料样品的单位名称、地址、保藏日期和保藏编号;申请时未写明的,应当自申请日起4个月内补正;期满未补正的,视为未提交保藏。

   二十五条  发明申请人依照本细则二十四条的规定保藏生物材料样品的,在发明申请公布后,任何单位或者个人需要将该申请所涉及的生物材料作为实验目的使用的,应当向国务院行政部门提出请求,并写明下列事项:

  (一)请求人的姓名或者名称和地址;

  (二)不向其他任何人提供该生物材料的保证;

  (三)在授予权前,只作为实验目的使用的保证。

   二十六条  法所称遗传资源,是指取自人体、动物、植物或者微生物等含有遗传功能单位并具有实际或者潜在价值的材料;法所称依赖遗传资源完成的发明创造,是指利用了遗传资源的遗传功能完成的发明创造。

  就依赖遗传资源完成的发明创造申请的,申请人应当在请求书中予以说明,并填写国务院行政部门制定的表格。

   二十七条  申请人请求保护色彩的,应当提交彩色图片或者照片。

  申请人应当就每件外观设计产品所需要保护的内容提交有关图片或者照片。

   二十八条  外观设计的简要说明应当写明外观设计产品的名称、用途,外观设计的设计要点,并指定一幅能表明设计要点的图片或者照片。省略视图或者请求保护色彩的,应当在简要说明中写明。

  对同一产品的多项相似外观设计提出一件外观设计申请的,应当在简要说明中指定其中一项作为基本设计。

  简要说明不得使用商业性宣传用语,也不能用来说明产品的性能。

   二十九条  国务院行政部门认为时,可以要求外观设计申请人提交使用外观设计的产品样品或者模型。样品或者模型的体积不得超过30厘米×30厘米×30厘米,重量不得超过15公斤。易腐、易损或者危险品不得作为样品或者模型提交。

   三十条  法二十四条(一)项所称政府承认的展览会,是指展览会公约规定的在展览局注册或者由其认可的展览会。

  法二十四条(二)项所称学术会议或者技术会议,是指国务院有关主管部门或者性学术团体组织召开的学术会议或者技术会议。

  申请的发明创造有法二十四条(一)项或者(二)项所列情形的,申请人应当在提出申请时声明,并自申请日起2个月内提交有关展览会或者学术会议、技术会议的组织单位出具的有关发明创造已经展出或者发表,以及展出或者发表日期的证明文件。

  申请的发明创造有法二十四条(三)项所列情形的,国务院行政部门认为时,可以要求申请人在指定期限内提交证明文件。

  申请人未依照本条三款的规定提出声明和提交证明文件的,或者未依照本条四款的规定在指定期限内提交证明文件的,其申请不适用法二十四条的规定。

   三十一条  申请人依照法三十条的规定要求外国优先权的,申请人提交的在先申请文件副本应当经原受理机构证明。依照国务院行政部门与该受理机构签订的协议,国务院行政部门通过电子交换等途径获得在先申请文件副本的,视为申请人提交了经该受理机构证明的在先申请文件副本。要求本国优先权,申请人在请求书中写明在先申请的申请日和申请号的,视为提交了在先申请文件副本。

  要求优先权,但请求书中漏写或者错写在先申请的申请日、申请号和原受理机构名称中的一项或者两项内容的,国务院行政部门应当通知申请人在指定期限内补正;期满未补正的,视为未要求优先权。

  要求优先权的申请人的姓名或者名称与在先申请文件副本中记载的申请人姓名或者名称不一致的,应当提交优先权转让证明材料,未提交该证明材料的,视为未要求优先权。

  外观设计申请的申请人要求外国优先权,其在先申请未包括对外观设计的简要说明,申请人按照本细则二十八条规定提交的简要说明未超出在先申请文件的图片或者照片表示的范围的,不影响其享有优先权。

   三十二条  申请人在一件申请中,可以要求一项或者多项优先权;要求多项优先权的,该申请的优先权期限从早的优先权日起计算。

  申请人要求本国优先权,在先申请是发明申请的,可以就相同主题提出发明或者实用新型申请;在先申请是实用新型申请的,可以就相同主题提出实用新型或者发明申请。但是,提出后一申请时,在先申请的主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作为要求本国优先权的基础:

  (一)已经要求外国优先权或者本国优先权的;

  (二)已经被授予权的;

  (三)属于按照规定提出的分案申请的。

  申请人要求本国优先权的,其在先申请自后一申请提出之日起即视为撤回。

   三十三条  在没有经常居所或者营业所的申请人,申请或者要求外国优先权的,国务院行政部门认为时,可以要求其提供下列文件:

  (一)申请人是个人的,其国籍证明;

  (二)申请人是企业或者其他组织的,其注册的或者地区的证明文件;

  (三)申请人的所属国,承认单位和个人可以按照该国国民的同等条件,在该国享有权、优先权和其他与有关的权利的证明文件。

   三十四条  依照法三十一条一款规定,可以作为一件申请提出的属于一个总的发明构思的两项以上的发明或者实用新型,应当在技术上相互关联,包含一个或者多个相同或者相应的特定技术特征,其中特定技术特征是指每一项发明或者实用新型作为整体,对现有技术作出贡献的技术特征。

   三十五条  依照法三十一条二款规定,将同一产品的多项相似外观设计作为一件申请提出的,对该产品的其他设计应当与简要说明中指定的基本设计相似。一件外观设计申请中的相似外观设计不得超过10项。

  法三十一条二款所称同一类别并且成套出售或者使用的产品的两项以上外观设计,是指各产品属于分类表中同一大类,习惯上同时出售或者同时使用,而且各产品的外观设计具有相同的设计构思。

  将两项以上外观设计作为一件申请提出的,应当将各项外观设计的顺序编号标注在每件外观设计产品各幅图片或者照片的名称之前。

   三十六条  申请人撤回申请的,应当向国务院行政部门提出声明,写明发明创造的名称、申请号和申请日。

  撤回申请的声明在国务院行政部门作好公布申请文件的印刷准备工作后提出的,申请文件仍予公布;但是,撤回申请的声明应当在以后出版的公报上予以公告。
 

三章 申请的审查和批准


   三十七条  在初步审查、实质审查、复审和无效宣告程序中,实施审查和审理的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自行回避,当事人或者其他利害关系人可以要求其回避:

  (一)是当事人或者其代理人的近亲属的;

  (二)与申请或者权有利害关系的;

  (三)与当事人或者其代理人有其他关系,可能影响公正审查和审理的;

  (四)复审委员会成员曾参与原申请的审查的。

   三十八条  国务院行政部门收到发明或者实用新型申请的请求书、说明书(实用新型包括附图)和权利要求书,或者外观设计申请的请求书、外观设计的图片或者照片和简要说明后,应当明确申请日、给予申请号,并通知申请人。

   三十九条  申请文件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国务院行政部门不予受理,并通知申请人:

  (一)发明或者实用新型申请缺少请求书、说明书(实用新型无附图)或者权利要求书的,或者外观设计申请缺少请求书、图片或者照片、简要说明的;

  (二)未使用中文的;

  (三)不符合本细则一百二十一条一款规定的;

  (四)请求书中缺少申请人姓名或者名称,或者缺少地址的;

  (五)明显不符合法十八条或者十九条一款的规定的;

  (六)申请类别(发明、实用新型或者外观设计)不明确或者难以确定的。

   四十条  说明书中写有对附图的说明但无附图或者缺少部分附图的,申请人应当在国务院行政部门指定的期限内补交附图或者声明取消对附图的说明。申请人补交附图的,以向国务院行政部门提交或者邮寄附图之日为申请日;取消对附图的说明的,保留原申请日。

   四十一条  两个以上的申请人同日(指申请日;有优先权的,指优先权日)分别就同样的发明创造申请的,应当在收到国务院行政部门的通知后自行协商确定申请人。

  同一申请人在同日(指申请日)对同样的发明创造既申请实用新型又申请发明的,应当在申请时分别说明对同样的发明创造已申请了另一;未作说明的,依照法九条一款关于同样的发明创造只能授予一项权的规定处理。

  国务院行政部门公告授予实用新型权,应当公告申请人已依照本条二款的规定同时申请了发明的说明。

  发明申请经审查没有发现驳回理由,国务院行政部门应当通知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声明放弃实用新型权。申请人声明放弃的,国务院行政部门应当作出授予发明权的决定,并在公告授予发明权时一并公告申请人放弃实用新型权声明。申请人不同意放弃的,国务院行政部门应当驳回该发明申请;申请人期满未答复的,视为撤回该发明申请。

  实用新型权自公告授予发明权之日起终止。

   四十二条  一件申请包括两项以上发明、实用新型或者外观设计的,申请人可以在本细则五十四条一款规定的期限届满前,向国务院行政部门提出分案申请;但是,申请已经被驳回、撤回或者视为撤回的,不能提出分案申请。

  国务院行政部门认为一件申请不符合法三十一条和本细则三十四条或者三十五条的规定的,应当通知申请人在指定期限内对其申请进行修改;申请人期满未答复的,该申请视为撤回。

  分案的申请不得改变原申请的类别。

   四十三条  依照本细则四十二条规定提出的分案申请,可以保留原申请日,享有优先权的,可以保留优先权日,但是不得超出原申请记载的范围。

  分案申请应当依照法及本细则的规定办理有关手续。

  分案申请的请求书中应当写明原申请的申请号和申请日。提交分案申请时,申请人应当提交原申请文件副本;原申请享有优先权的,并应当提交原申请的优先权文件副本。

   四十四条  法三十四条和四十条所称初步审查,是指审查申请是否具备法二十六条或者二十七条规定的文件和其他的文件,这些文件是否符合规定的格式,并审查下列各项:

  (一)发明申请是否明显属于法五条、二十五条规定的情形,是否不符合法十八条、十九条一款、二十条一款或者本细则十六条、二十六条二款的规定,是否明显不符合法二条二款、二十六条五款、三十一条一款、三十三条或者本细则十七条至二十一条的规定;

  (二)实用新型申请是否明显属于法五条、二十五条规定的情形,是否不符合法十八条、十九条一款、二十条一款或者本细则十六条至十九条、二十一条至二十三条的规定,是否明显不符合法二条三款、二十二条二款、四款、二十六条三款、四款、三十一条一款、三十三条或者本细则二十条、四十三条一款的规定,是否依照法九条规定不能取得权;

  (三)外观设计申请是否明显属于法五条、二十五条一款(六)项规定的情形,是否不符合法十八条、十九条一款或者本细则十六条、二十七条、二十八条的规定,是否明显不符合法二条四款、二十三条一款、二十七条二款、三十一条二款、三十三条或者本细则四十三条一款的规定,是否依照法九条规定不能取得权;

  (四)申请文件是否符合本细则二条、三条一款的规定。

  国务院行政部门应当将审查意见通知申请人,要求其在指定期限内陈述意见或者补正;申请人期满未答复的,其申请视为撤回。申请人陈述意见或者补正后,国务院行政部门仍然认为不符合前款所列各项规定的,应当予以驳回。

   四十五条  除申请文件外,申请人向国务院行政部门提交的与申请有关的其他文件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视为未提交:

  (一)未使用规定的格式或者填写不符合规定的;

  (二)未按照规定提交证明材料的。

  国务院行政部门应当将视为未提交的审查意见通知申请人。

   四十六条  申请人请求早日公布其发明申请的,应当向国务院行政部门声明。国务院行政部门对该申请进行初步审查后,除予以驳回的外,应当立即将申请予以公布。

   四十七条  申请人写明使用外观设计的产品及其所属类别的,应当使用国务院行政部门公布的外观设计产品分类表。未写明使用外观设计的产品所属类别或者所写的类别不确切的,国务院行政部门可以予以补充或者修改。

   四十八条  自发明申请公布之日起至公告授予权之日止,任何人均可以对不符合法规定的申请向国务院行政部门提出意见,并说明理由。

   四十九条  发明申请人因有正当理由无法提交法三十六条规定的检索资料或者审查结果资料的,应当向国务院行政部门声明,并在得到有关资料后补交。

   五十条  国务院行政部门依照法三十五条二款的规定对申请自行进行审查时,应当通知申请人。

   五十一条  发明申请人在提出实质审查请求时以及在收到国务院行政部门发出的发明申请进入实质审查阶段通知书之日起的3个月内,可以对发明申请主动提出修改。

  实用新型或者外观设计申请人自申请日起2个月内,可以对实用新型或者外观设计申请主动提出修改。

  申请人在收到国务院行政部门发出的审查意见通知书后对申请文件进行修改的,应当针对通知书指出的缺陷进行修改。

  国务院行政部门可以自行修改申请文件中文字和符号的明显错误。国务院行政部门自行修改的,应当通知申请人。

   五十二条  发明或者实用新型申请的说明书或者权利要求书的修改部分,除个别文字修改或者增删外,应当按照规定格式提交替换页。外观设计申请的图片或者照片的修改,应当按照规定提交替换页。

   五十三条  依照法三十八条的规定,发明申请经实质审查应当予以驳回的情形是指:

  (一)申请属于法五条、二十五条规定的情形,或者依照法九条规定不能取得权的;

  (二)申请不符合法二条二款、二十条一款、二十二条、二十六条三款、四款、五款、三十一条一款或者本细则二十条二款规定的;

  (三)申请的修改不符合法三十三条规定,或者分案的申请不符合本细则四十三条一款的规定的。

   五十四条  国务院行政部门发出授予权的通知后,申请人应当自收到通知之日起2个月内办理登记手续。申请人按期办理登记手续的,国务院行政部门应当授予权,颁发证书,并予以公告。

  期满未办理登记手续的,视为放弃取得权的权利。

   五十五条  保密申请经审查没有发现驳回理由的,国务院行政部门应当作出授予保密权的决定,颁发保密证书,登记保密权的有关事项。

   五十六条  授予实用新型或者外观设计权的决定公告后,法六十条规定的权人或者利害关系人可以请求国务院行政部门作出权评价报告。

  请求作出权评价报告的,应当提交权评价报告请求书,写明号。每项请求应当限于一项权。

  权评价报告请求书不符合规定的,国务院行政部门应当通知请求人在指定期限内补正;请求人期满未补正的,视为未提出请求。

   五十七条  国务院行政部门应当自收到权评价报告请求书后2个月内作出权评价报告。对同一项实用新型或者外观设计权,有多个请求人请求作出权评价报告的,国务院行政部门仅作出一份权评价报告。任何单位或者个人可以查阅或者复制该权评价报告。

   五十八条  国务院行政部门对公告、单行本中出现的错误,一经发现,应当及时更正,并对所作更正予以公告。
 

四章 申请的复审与权的无效宣告
 

   五十九条  复审委员会由国务院行政部门指定的技术专家和法律专家组成,主任委员由国务院行政部门负责人兼任。

   六十条  依照法四十一条的规定向复审委员会请求复审的,应当提交复审请求书,说明理由,时还应当附具有关证据。

  复审请求不符合法十九条一款或者四十一条一款规定的,复审委员会不予受理,书面通知复审请求人并说明理由。

  复审请求书不符合规定格式的,复审请求人应当在复审委员会指定的期限内补正;期满未补正的,该复审请求视为未提出。

   六十一条  请求人在提出复审请求或者在对复审委员会的复审通知书作出答复时,可以修改申请文件;但是,修改应当于驳回决定或者复审通知书指出的缺陷。

  修改的申请文件应当提交一式两份。

   六十二条  复审委员会应当将受理的复审请求书转交国务院行政部门原审查部门进行审查。原审查部门根据复审请求人的请求,同意撤销原决定的,复审委员会应当据此作出复审决定,并通知复审请求人。

   六十三条  复审委员会进行复审后,认为复审请求不符合法和本细则有关规定的,应当通知复审请求人,要求其在指定期限内陈述意见。期满未答复的,该复审请求视为撤回;经陈述意见或者进行修改后,复审委员会认为仍不符合法和本细则有关规定的,应当作出维持原驳回决定的复审决定。

  复审委员会进行复审后,认为原驳回决定不符合法和本细则有关规定的,或者认为经过修改的申请文件了原驳回决定指出的缺陷的,应当撤销原驳回决定,由原审查部门继续进行审查程序。

   六十四条  复审请求人在复审委员会作出决定前,可以撤回其复审请求。

  复审请求人在复审委员会作出决定前撤回其复审请求的,复审程序终止。

   六十五条  依照法四十五条的规定,请求宣告权无效或者部分无效的,应当向复审委员会提交权无效宣告请求书和的证据一式两份。无效宣告请求书应当结合提交的所有证据,具体说明无效宣告请求的理由,并指明每项理由所依据的证据。

  前款所称无效宣告请求的理由,是指被授予的发明创造不符合法二条、二十条一款、二十二条、二十三条、二十六条三款、四款、二十七条二款、三十三条或者本细则二十条二款、四十三条一款的规定,或者属于法五条、二十五条的规定,或者依照法九条规定不能取得权。

   六十六条  权无效宣告请求不符合法十九条一款或者本细则六十五条规定的,复审委员会不予受理。

  在复审委员会就无效宣告请求作出决定之后,又以同样的理由和证据请求无效宣告的,复审委员会不予受理。

  以不符合法二十三条三款的规定为理由请求宣告外观设计权无效,但是未提交证明权利冲突的证据的,复审委员会不予受理。

  权无效宣告请求书不符合规定格式的,无效宣告请求人应当在复审委员会指定的期限内补正;期满未补正的,该无效宣告请求视为未提出。

   六十七条  在复审委员会受理无效宣告请求后,请求人可以在提出无效宣告请求之日起1个月内增加理由或者补充证据。逾期增加理由或者补充证据的,复审委员会可以不予考虑。

   六十八条  复审委员会应当将权无效宣告请求书和有关文件的副本送交权人,要求其在指定的期限内陈述意见。

  权人和无效宣告请求人应当在指定期限内答复复审委员会发出的转送文件通知书或者无效宣告请求审查通知书;期满未答复的,不影响复审委员会审理。

   六十九条  在无效宣告请求的审查过程中,发明或者实用新型的权人可以修改其权利要求书,但是不得扩大原的保护范围。

  发明或者实用新型的权人不得修改说明书和附图,外观设计的权人不得修改图片、照片和简要说明。

   七十条  复审委员会根据当事人的请求或者案情需要,可以决定对无效宣告请求进行口头审理。

  复审委员会决定对无效宣告请求进行口头审理的,应当向当事人发出口头审理通知书,告知举行口头审理的日期和地点。当事人应当在通知书指定的期限内作出答复。

  无效宣告请求人对复审委员会发出的口头审理通知书在指定的期限内未作答复,并且不参加口头审理的,其无效宣告请求视为撤回;权人不参加口头审理的,可以缺席审理。

   七十一条  在无效宣告请求审查程序中,复审委员会指定的期限不得延长。

   七十二条  复审委员会对无效宣告的请求作出决定前,无效宣告请求人可以撤回其请求。

  复审委员会作出决定之前,无效宣告请求人撤回其请求或者其无效宣告请求被视为撤回的,无效宣告请求审查程序终止。但是,复审委员会认为根据已进行的审查工作能够作出宣告权无效或者部分无效的决定的,不终止审查程序。
 

五章 实施的强制许可
 

   七十三条  法四十八条(一)项所称未充分实施其,是指权人及其被许可人实施其的方式或者规模不能满足国内对产品或者方法的需求。

  法五十条所称取得权的药品,是指解决公共问题所需的医药领域中的任何产品或者依照方法直接获得的产品,包括取得权的制造该产品所需的活性成分以及使用该产品所需的诊断用品。

   七十四条  请求给予强制许可的,应当向国务院行政部门提交强制许可请求书,说明理由并附具有关证明文件。

  国务院行政部门应当将强制许可请求书的副本送交权人,权人应当在国务院行政部门指定的期限内陈述意见;期满未答复的,不影响国务院行政部门作出决定。

  国务院行政部门在作出驳回强制许可请求的决定或者给予强制许可的决定前,应当通知请求人和权人拟作出的决定及其理由。

  国务院行政部门依照法五十条的规定作出给予强制许可的决定,应当同时符合缔结或者参加的有关条约关于为了解决公共问题而给予强制许可的规定,但作出保留的除外。

   七十五条  依照法五十七条的规定,请求国务院行政部门裁决使用费数额的,当事人应当提出裁决请求书,并附具双方不能达成协议的证明文件。国务院行政部门应当自收到请求书之日起3个月内作出裁决,并通知当事人。
 

六章 对职务发明创造的发明人或者设计人的奖励和报酬
 

   七十六条  被授予权的单位可以与发明人、设计人约定或者在其依法制定的规章制度中规定法十六条规定的奖励、报酬的方式和数额。

  企业、事业单位给予发明人或者设计人的奖励、报酬,按照有关财务、会计制度的规定进行处理。

   七十七条  被授予权的单位未与发明人、设计人约定也未在其依法制定的规章制度中规定法十六条规定的奖励的方式和数额的,应当自权公告之日起3个月内发给发明人或者设计人奖金。一项发明的奖金低不少于3000元;一项实用新型或者外观设计的奖金低不少于1000元。

  由于发明人或者设计人的建议被其所属单位采纳而完成的发明创造,被授予权的单位应当从优发给奖金。

   七十八条  被授予权的单位未与发明人、设计人约定也未在其依法制定的规章制度中规定法十六条规定的报酬的方式和数额的,在权期限内,实施发明创造后,每年应当从实施该项发明或者实用新型的营业利润中提取不低于2%或者从实施该项外观设计的营业利润中提取不低于0.2%,作为报酬给予发明人或者设计人,或者参照上述比例,给予发明人或者设计人一次性报酬;被授予权的单位许可其他单位或者个人实施其的,应当从收取的使用费中提取不低于10%,作为报酬给予发明人或者设计人。
 

七章 权的保护
 

   七十九条  法和本细则所称管理工作的部门,是指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以及管理工作量大又有实际处理能力的设区的市人民政府设立的管理工作的部门。

   八十条  国务院行政部门应当对管理工作的部门处理侵权纠纷、查处假冒行为、调解纠纷进行业务指导。

   八十一条  当事人请求处理侵权纠纷或者调解纠纷的,由被请求人所在地或者侵权行为地的管理工作的部门管辖。

  两个以上管理工作的部门都有管辖权的纠纷,当事人可以向其中一个管理工作的部门提出请求;当事人向两个以上有管辖权的管理工作的部门提出请求的,由先受理的管理工作的部门管辖。

  管理工作的部门对管辖权发生争议的,由其共同的上级人民政府管理工作的部门指定管辖;无共同上级人民政府管理工作的部门的,由国务院行政部门指定管辖。

   八十二条  在处理侵权纠纷过程中,被请求人提出无效宣告请求并被复审委员会受理的,可以请求管理工作的部门中止处理。

  管理工作的部门认为被请求人提出的中止理由明显不能成立的,可以不中止处理。

   八十三条  权人依照法十七条的规定,在其产品或者该产品的包装上标明标识的,应当按照国务院行政部门规定的方式予以标明。

  标识不符合前款规定的,由管理工作的部门责令改正。

   八十四条  下列行为属于法六十三条规定的假冒的行为:

  (一)在未被授予权的产品或者其包装上标注标识,权被宣告无效后或者终止后继续在产品或者其包装上标注标识,或者未经许可在产品或者产品包装上标注他人的号;

  (二)销售(一)项所述产品;

  (三)在产品说明书等材料中将未被授予权的技术或者设计称为技术或者设计,将申请称为,或者未经许可使用他人的号,使公众将所涉及的技术或者设计误认为是技术或者设计;

  (四)伪造或者变造证书、文件或者申请文件;

  (五)其他使公众混淆,将未被授予权的技术或者设计误认为是技术或者设计的行为。

  权终止前依法在产品、依照方法直接获得的产品或者其包装上标注标识,在权终止后许诺销售、销售该产品的,不属于假冒行为。

  销售不知道是假冒的产品,并且能够证明该产品合法来源的,由管理工作的部门责令停止销售,但免除罚款的处罚。

   八十五条  除法六十条规定的外,管理工作的部门应当事人请求,可以对下列纠纷进行调解:

  (一)申请权和权归属纠纷;

  (二)发明人、设计人资格纠纷;

  (三)职务发明创造的发明人、设计人的奖励和报酬纠纷;

  (四)在发明申请公布后权授予前使用发明而未支付适当费用的纠纷;

  (五)其他纠纷。

  对于前款(四)项所列的纠纷,当事人请求管理工作的部门调解的,应当在权被授予之后提出。

   八十六条  当事人因申请权或者权的归属发生纠纷,已请求管理工作的部门调解或者向人民法院起诉的,可以请求国务院行政部门中止有关程序。

  依照前款规定请求中止有关程序的,应当向国务院行政部门提交请求书,并附具管理工作的部门或者人民法院的写明申请号或者号的有关受理文件副本。

  管理工作的部门作出的调解书或者人民法院作出的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应当向国务院行政部门办理恢复有关程序的手续。自请求中止之日起1年内,有关申请权或者权归属的纠纷未能结案,需要继续中止有关程序的,请求人应当在该期限内请求延长中止。期满未请求延长的,国务院行政部门自行恢复有关程序。

   八十七条  人民法院在审理民事案件中裁定对申请权或者权采取保全措施的,国务院行政部门应当在收到写明申请号或者号的裁定书和协助执行通知书之日中止被保全的申请权或者权的有关程序。保全期限届满,人民法院没有裁定继续采取保全措施的,国务院行政部门自行恢复有关程序。

   八十八条  国务院行政部门根据本细则八十六条和八十七条规定中止有关程序,是指暂停申请的初步审查、实质审查、复审程序,授予权程序和权无效宣告程序;暂停办理放弃、变更、转移权或者申请权手续,权质押手续以及权期限届满前的终止手续等。
 

八章 登记和公报
 

   八十九条  国务院行政部门设置登记簿,登记下列与申请和权有关的事项:

  (一)权的授予;

  (二)申请权、权的转移;

  (三)权的质押、保全及其解除;

  (四)实施许可合同的备案;

  (五)权的无效宣告;

  (六)权的终止;

  (七)权的恢复;

  (八)实施的强制许可;

  (九)权人的姓名或者名称、国籍和地址的变更。

   九十条  国务院行政部门定期出版公报,公布或者公告下列内容:

  (一)发明申请的著录事项和说明书摘要;

  (二)发明申请的实质审查请求和国务院行政部门对发明申请自行进行实质审查的决定;

  (三)发明申请公布后的驳回、撤回、视为撤回、视为放弃、恢复和转移;

  (四)权的授予以及权的著录事项;

  (五)发明或者实用新型的说明书摘要,外观设计的一幅图片或者照片;

  (六)国防、保密的解密;

  (七)权的无效宣告;

  (八)权的终止、恢复;

  (九)权的转移;

  (十)实施许可合同的备案;

  (十一)权的质押、保全及其解除;

  (十二)实施的强制许可的给予;

  (十三)权人的姓名或者名称、地址的变更;

  (十四)文件的公告送达;

  (十五)国务院行政部门作出的更正;

  (十六)其他有关事项。

   九十一条  国务院行政部门应当提供公报、发明申请单行本以及发明、实用新型、外观设计单行本,供公众免费查阅。

   九十二条  国务院行政部门负责按照互惠原则与其他、地区的机关或者区域性组织交换文献。
 

九章 费  用


   九十三条  向国务院行政部门申请和办理其他手续时,应当缴纳下列费用:

  (一)申请费、申请附加费、公布印刷费、优先权要求费;

  (二)发明申请实质审查费、复审费;

  (三)登记费、公告印刷费、年费;

  (四)恢复权利请求费、延长期限请求费;

  (五)著录事项变更费、权评价报告请求费、无效宣告请求费。

  前款所列各种费用的缴纳标准,由国务院价格管理部门、财政部门会同国务院行政部门规定。

   九十四条  法和本细则规定的各种费用,可以直接向国务院行政部门缴纳,也可以通过邮局或者银行汇付,或者以国务院行政部门规定的其他方式缴纳。

  通过邮局或者银行汇付的,应当在送交国务院行政部门的汇单上写明正确的申请号或者号以及缴纳的费用名称。不符合本款规定的,视为未办理缴费手续。

  直接向国务院行政部门缴纳费用的,以缴纳当日为缴费日;以邮局汇付方式缴纳费用的,以邮局汇出的邮戳日为缴费日;以银行汇付方式缴纳费用的,以银行实际汇出日为缴费日。

  多缴、重缴、错缴费用的,当事人可以自缴费日起3年内,向国务院行政部门提出退款请求,国务院行政部门应当予以退还。

   九十五条  申请人应当自申请日起2个月内或者在收到受理通知书之日起15日内缴纳申请费、公布印刷费和的申请附加费;期满未缴纳或者未缴足的,其申请视为撤回。

  申请人要求优先权的,应当在缴纳申请费的同时缴纳优先权要求费;期满未缴纳或者未缴足的,视为未要求优先权。

   九十六条  当事人请求实质审查或者复审的,应当在法及本细则规定的相关期限内缴纳费用;期满未缴纳或者未缴足的,视为未提出请求。

   九十七条  申请人办理登记手续时,应当缴纳登记费、公告印刷费和授予权当年的年费;期满未缴纳或者未缴足的,视为未办理登记手续。

   九十八条  授予权当年以后的年费应当在上一年度期满前缴纳。权人未缴纳或者未缴足的,国务院行政部门应当通知权人自应当缴纳年费期满之日起6个月内补缴,同时缴纳滞纳金;滞纳金的金额按照每超过规定的缴费时间1个月,加收当年全额年费的5%计算;期满未缴纳的,权自应当缴纳年费期满之日起终止。

   九十九条  恢复权利请求费应当在本细则规定的相关期限内缴纳;期满未缴纳或者未缴足的,视为未提出请求。

  延长期限请求费应当在相应期限届满之日前缴纳;期满未缴纳或者未缴足的,视为未提出请求。
  著录事项变更费、权评价报告请求费、无效宣告请求费应当自提出请求之日起1个月内缴纳;期满未缴纳或者未缴足的,视为未提出请求。

   一百条  申请人或者权人缴纳本细则规定的各种费用有困难的,可以按照规定向国务院行政部门提出减缴或者缓缴的请求。减缴或者缓缴的办法由国务院财政部门会同国务院价格管理部门、国务院行政部门规定。
 

十章 关于申请的特别规定
 

   一百零一条  国务院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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