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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法(2019年修正)

  • 新闻分类:行业新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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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982年8月23日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二十四次会议通过 根据1993年2月22日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三十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法〉的决定》一次修正 根据2001年10月27日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二十四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法〉的决定》二次修正 根据2013年8月30日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四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法〉的决定》三次修正 根据2019年4月23日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十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等八部法律的决定》四次修正)

  一章 总  则

  一条 为了加强管理,保护权,促使生产、经营者保证商品和服务质量,维护信誉,以保障消费者和生产、经营者的利益,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发展,定本法。

  二条 国务院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局主管注册和管理的工作。

  国务院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设立评审委员会,负责处理争议事宜。

  三条 经局核准注册的为注册,包括商品、服务和集体、证明;注册人享有权,受法律保护。

  本法所称集体,是指以团体、协会或者其他组织名义注册,供该组织成员在商事活动中使用,以表明使用者在该组织中的成员资格的标志。

  本法所称证明,是指由对某种商品或者服务具有监督能力的组织所控制,而由该组织以外的单位或者个人使用于其商品或者服务,用以证明该商品或者服务的原产地、原料、制造方法、质量或者其他特定品质的标志。

  集体、证明注册和管理的事项,由国务院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规定。

  四条 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在生产经营活动中,对其商品或者服务需要取得权的,应当向局申请注册。不以使用为目的的恶意注册申请,应当予以驳回。

  本法有关商品的规定,适用于服务。

  五条 两个以上的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可以共同向局申请注册同一,共同享有和行使该权。

  六条 法律、行政法规规定使用注册的商品,申请注册,未经核准注册的,不得在市场销售。

  七条 申请注册和使用,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

  使用人应当对其使用的商品质量负责。各级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应当通过管理,制止欺骗消费者的行为。

  八条 任何能够将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商品与他人的商品区别开的标志,包括文字、图形、字母、数字、三维标志、颜色组合和声音等,以及上述要素的组合,均可以作为申请注册。

  九条 申请注册的,应当有显著特征,便于识别,并不得与他人在先取得的合法权利相冲突。

  注册人有权标明“注册”或者注册标记。

  十条 下列标志不得作为使用:

  (一)同中华人民共和国的名称、、、、军旗、军徽、军歌、勋章等相同或者近似的,以及同机关的名称、标志、所在地特定地点的名称或者标志性建筑物的名称、图形相同的;

  (二)同外国的名称、、、军旗等相同或者近似的,但经该国政府同意的除外;

  (三)同政府间组织的名称、旗帜、徽记等相同或者近似的,但经该组织同意或者不易误导公众的除外;

  (四)与表明实施控制、予以保证的官方标志、检验印记相同或者近似的,但经授权的除外;

  (五)同“红十字”、“红新月”的名称、标志相同或者近似的;

  (六)带有民族歧视性的;

  (七)带有欺骗性,容易使公众对商品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误认的;

  (八)有害于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或者有其他不良影响的。

  县级以上行政区划的地名或者公众知晓的外国地名,不得作为。但是,地名具有其他含义或者作为集体、证明组成部分的除外;已经注册的使用地名的继续。

  十一条 下列标志不得作为注册:

  (一)本商品的通用名称、图形、型号的;

  (二)仅直接表示商品的质量、主要原料、功能、用途、重量、数量及其他特点的;

  (三)其他缺乏显著特征的。

  前款所列标志经过使用取得显著特征,并便于识别的,可以作为注册。

  十二条 以三维标志申请注册的,仅由商品自身的性质产生的形状、为获得技术效果而需有的商品形状或者使商品具有实质性价值的形状,不得注册。

  十三条 为相关公众所熟知的,持有人认为其权利受到侵害时,可以依照本法规定请求保护。

  就相同或者类似商品申请注册的是复制、摹仿或者翻译他人未在注册的,容易导致混淆的,不予注册并禁止使用。

  就不相同或者不相类似商品申请注册的是复制、摹仿或者翻译他人已经在注册的,误导公众,致使该注册人的利益可能受到损害的,不予注册并禁止使用。

  十四条 应当根据当事人的请求,作为处理涉及案件需要认定的事实进行认定。认定应当考虑下列因素:

  (一)相关公众对该的知晓程度;

  (二)该使用的持续时间;

  (三)该的任何宣传工作的持续时间、程度和地理范围;

  (四)该作为受保护的记录;

  (五)该驰名的其他因素。

  在注册审查、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查处违法案件过程中,当事人依照本法十三条规定主张权利的,局根据审查、处理案件的需要,可以对驰名情况作出认定。

  在争议处理过程中,当事人依照本法十三条规定主张权利的,评审委员会根据处理案件的需要,可以对驰名情况作出认定。

  在民事、行政案件审理过程中,当事人依照本法十三条规定主张权利的,高人民法院指定的人民法院根据审理案件的需要,可以对驰名情况作出认定。

  生产、经营者不得将“”字样用于商品、商品包装或者容器上,或者用于广告宣传、展览以及其他商业活动中。

  十五条 未经授权,代理人或者代表人以自己的名义将被代理人或者被代表人的进行注册,被代理人或者被代表人提出异议的,不予注册并禁止使用。

  就同一种商品或者类似商品申请注册的与他人在先使用的未注册相同或者近似,申请人与该他人具有前款规定以外的合同、业务往来关系或者其他关系而明知该他人存在,该他人提出异议的,不予注册。

  十六条 中有商品的地理标志,而该商品并非来源于该标志所标示的地区,误导公众的,不予注册并禁止使用;但是,已经善意取得注册的继续。

  前款所称地理标志,是指标示某商品来源于某地区,该商品的特定质量、信誉或者其他特征,主要由该地区的自然因素或者人文因素所决定的标志。

  十七条 外国人或者外国企业在申请注册的,应当按其所属国和中华人民共和国签订的协议或者共同参加的条约办理,或者按对等原则办理。

  十八条 申请注册或者办理其他事宜,可以自行办理,也可以委托依法设立的代理机构办理。

  外国人或者外国企业在申请注册和办理其他事宜的,应当委托依法设立的代理机构办理。

  十九条 代理机构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遵守法律、行政法规,按照被代理人的委托办理注册申请或者其他事宜;对在代理过程中知悉的被代理人的商业秘密,负有保密义务。

  委托人申请注册的可能存在本法规定不得注册情形的,代理机构应当明确告知委托人。

  代理机构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委托人申请注册的属于本法四条、十五条和三十二条规定情形的,不得接受其委托。

  代理机构除对其代理服务申请注册外,不得申请注册其他。

  二十条 代理行业组织应当按照章程规定,严格执行吸纳会员的条件,对违反行业自律规范的会员实行惩戒。代理行业组织对其吸纳的会员和对会员的惩戒情况,应当及时向社会公布。

  二十一条 注册遵循中华人民共和国缔结或者参加的有关条约确立的制度,具体办法由国务院规定。

  二章 注册的申请

  二十二条 注册申请人应当按规定的商品分类表填报使用的商品类别和商品名称,提出注册申请。

  注册申请人可以通过一份申请就多个类别的商品申请注册同一。

  注册申请等有关文件,可以以书面方式或者数据电文方式提出。

  二十三条 注册需要在核定使用范围之外的商品上取得权的,应当另行提出注册申请。

  二十四条 注册需要改变其标志的,应当重新提出注册申请。

  二十五条 注册申请人自其在外国一次提出注册申请之日起六个月内,又在就相同商品以同一提出注册申请的,依照该外国同签订的协议或者共同参加的条约,或者按照相互承认优先权的原则,可以享有优先权。

  依照前款要求优先权的,应当在提出注册申请的时候提出书面声明,并且在三个月内提交一次提出的注册申请文件的副本;未提出书面声明或者逾期未提交注册申请文件副本的,视为未要求优先权。

  二十六条 在政府主办的或者承认的展览会展出的商品上使用的,自该商品展出之日起六个月内,该的注册申请人可以享有优先权。

  依照前款要求优先权的,应当在提出注册申请的时候提出书面声明,并且在三个月内提交展出其商品的展览会名称、在展出商品上使用该的证据、展出日期等证明文件;未提出书面声明或者逾期未提交证明文件的,视为未要求优先权。

  二十七条 为申请注册所申报的事项和所提供的材料应当真实、准确、完整。

  三章 注册的审查和核准

  二十八条 对申请注册的,局应当自收到注册申请文件之日起九个月内审查完毕,符合本法有关规定的,予以初步审定公告。

  二十九条 在审查过程中,局认为注册申请内容需要说明或者修正的,可以要求申请人做出说明或者修正。申请人未做出说明或者修正的,不影响局做出审查决定。

  三十条 申请注册的,凡不符合本法有关规定或者同他人在同一种商品或者类似商品上已经注册的或者初步审定的相同或者近似的,由局驳回申请,不予公告。

  三十一条 两个或者两个以上的注册申请人,在同一种商品或者类似商品上,以相同或者近似的申请注册的,初步审定并公告申请在先的;同申请的,初步审定并公告使用在先的,驳回其他人的申请,不予公告。

  三十二条 申请注册不得损害他人现有的在先权利,也不得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影响的。

  三十三条 对初步审定公告的,自公告之日起三个月内,在先权利人、利害关系人认为违反本法十三条二款和三款、十五条、十六条一款、三十条、三十一条、三十二条规定的,或者任何人认为违反本法四条、十条、十一条、十二条、十九条四款规定的,可以向局提出异议。公告期满无异议的,予以核准注册,发给注册证,并予公告。

  三十四条 对驳回申请、不予公告的,局应当书面通知注册申请人。注册申请人不服的,可以自收到通知之日起十五日内向评审委员会申请复审。评审委员会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九个月内做出决定,并书面通知申请人。有情况需要延长的,经国务院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批准,可以延长三个月。当事人对评审委员会的决定不服的,可以自收到通知之日起三十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

  三十五条 对初步审定公告的提出异议的,局应当听取异议人和被异议人陈述事实和理由,经调查核实后,自公告期满之日起十二个月内做出是否准予注册的决定,并书面通知异议人和被异议人。有情况需要延长的,经国务院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批准,可以延长六个月。

  局做出准予注册决定的,发给注册证,并予公告。异议人不服的,可以依照本法四十四条、四十五条的规定向评审委员会请求宣告该注册无效。

  局做出不予注册决定,被异议人不服的,可以自收到通知之日起十五日内向评审委员会申请复审。评审委员会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十二个月内做出复审决定,并书面通知异议人和被异议人。有情况需要延长的,经国务院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批准,可以延长六个月。被异议人对评审委员会的决定不服的,可以自收到通知之日起三十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人民法院应当通知异议人作为三人参加诉讼。

  评审委员会在依照前款规定进行复审的过程中,所涉及的在先权利的确定以人民法院正在审理或者行政机关正在处理的另一案件的结果为依据的,可以中止审查。中止原因后,应当恢复审查程序。

  三十六条 法定期限届满,当事人对局做出的驳回申请决定、不予注册决定不申请复审或者对评审委员会做出的复审决定不向人民法院起诉的,驳回申请决定、不予注册决定或者复审决定生效。

  经审查异议不成立而准予注册的,注册申请人取得权的时间自初步审定公告三个月期满之日起计算。自该公告期满之日起至准予注册决定做出前,对他人在同一种或者类似商品上使用与该相同或者近似的标志的行为不具有追溯力;但是,因该使用人的恶意给注册人造成的损失,应当给予赔偿。

  三十七条 对注册申请和复审申请应当及时进行审查。

  三十八条 注册申请人或者注册人发现申请文件或者注册文件有明显错误的,可以申请更正。局依法在其职权范围内作出更正,并通知当事人。

  前款所称更正错误不涉及申请文件或者注册文件的实质性内容。

  四章 注册的续展、变更、转让和使用许可

  三十九 条注册的期为十年,自核准注册之日起计算。

  四十条 注册期满,需要继续使用的,注册人应当在期满前十二个月内按照规定办理续展手续;在此期间未能办理的,可以给予六个月的宽展期。每次续展注册的期为十年,自该上一届期满次日起计算。期满未办理续展手续的,注销其注册。

  局应当对续展注册的予以公告。

  四十一条 注册需要变更注册人的名义、地址或者其他注册事项的,应当提出变更申请。

  四十二条 转让注册的,转让人和受让人应当签订转让协议,并共同向局提出申请。受让人应当保证使用该注册的商品质量。

  转让注册的,注册人对其在同一种商品上注册的近似的,或者在类似商品上注册的相同或者近似的,应当一并转让。

  对容易导致混淆或者有其他不良影响的转让,局不予核准,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转让注册经核准后,予以公告。受让人自公告之日起享有权。

  四十三条 注册人可以通过签订使用许可合同,许可他人使用其注册。许可人应当监督被许可人使用其注册的商品质量。被许可人应当保证使用该注册的商品质量。

  经许可使用他人注册的,在使用该注册的商品上标明被许可人的名称和商品产地。

  许可他人使用其注册的,许可人应当将其使用许可报局备案,由局公告。使用许可未经备案不得对抗善意三人。

  五章 注册的无效宣告

  四十四条 已经注册的,违反本法四条、十条、十一条、十二条、十九条四款规定的,或者是以欺骗手段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由局宣告该注册无效;其他单位或者个人可以请求评审委员会宣告该注册无效。

  局做出宣告注册无效的决定,应当书面通知当事人。当事人对局的决定不服的,可以自收到通知之日起十五日内向评审委员会申请复审。评审委员会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九个月内做出决定,并书面通知当事人。有情况需要延长的,经国务院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批准,可以延长三个月。当事人对评审委员会的决定不服的,可以自收到通知之日起三十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

  其他单位或者个人请求评审委员会宣告注册无效的,评审委员会收到申请后,应当书面通知有关当事人,并限期提出答辩。评审委员会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九个月内做出维持注册或者宣告注册无效的裁定,并书面通知当事人。有情况需要延长的,经国务院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批准,可以延长三个月。当事人对评审委员会的裁定不服的,可以自收到通知之日起三十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人民法院应当通知裁定程序的对方当事人作为三人参加诉讼。

  四十五条 已经注册的,违反本法十三条二款和三款、十五条、十六条一款、三十条、三十一条、三十二条规定的,自注册之日起五年内,在先权利人或者利害关系人可以请求评审委员会宣告该注册无效。对恶意注册的,所有人不受五年的时间限制。

  评审委员会收到宣告注册无效的申请后,应当书面通知有关当事人,并限期提出答辩。评审委员会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十二个月内做出维持注册或者宣告注册无效的裁定,并书面通知当事人。有情况需要延长的,经国务院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批准,可以延长六个月。当事人对评审委员会的裁定不服的,可以自收到通知之日起三十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人民法院应当通知裁定程序的对方当事人作为三人参加诉讼。

  评审委员会在依照前款规定对无效宣告请求进行审查的过程中,所涉及的在先权利的确定以人民法院正在审理或者行政机关正在处理的另一案件的结果为依据的,可以中止审查。中止原因后,应当恢复审查程序。

  四十六条 法定期限届满,当事人对局宣告注册无效的决定不申请复审或者对评审委员会的复审决定、维持注册或者宣告注册无效的裁定不向人民法院起诉的,局的决定或者评审委员会的复审决定、裁定生效。

  四十七条 依照本法四十四条、四十五条的规定宣告无效的注册,由局予以公告,该注册权视为自始即不存在。

  宣告注册无效的决定或者裁定,对宣告无效前人民法院做出并已执行的侵权案件的判决、裁定、调解书和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做出并已执行的侵权案件的处理决定以及已经履行的转让或者使用许可合同不具有追溯力。但是,因注册人的恶意给他人造成的损失,应当给予赔偿。

  依照前款规定不返还侵权赔偿金、转让费、使用费,明显违反公平原则的,应当或者部分返还。

  六章 使用的管理

  四十八条 本法所称的使用,是指将用于商品、商品包装或者容器以及商品交易文书上,或者将用于广告宣传、展览以及其他商业活动中,用于识别商品来源的行为。

  四十九条 注册人在使用注册的过程中,自行改变注册、注册人名义、地址或者其他注册事项的,由地方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期满不改正的,由局撤销其注册。

  注册成为其核定使用的商品的通用名称或者没有正当理由连续三年不使用的,任何单位或者个人可以向局申请撤销该注册。局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九个月内做出决定。有情况需要延长的,经国务院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批准,可以延长三个月。

  五十条 注册被撤销、被宣告无效或者期满不再续展的,自撤销、宣告无效或者注销之日起一年内,局对与该相同或者近似的注册申请,不予核准。

  五十一条 违反本法六条规定的,由地方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限期申请注册,违法经营额五万元以上的,可以处违法经营额百分之二十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经营额或者违法经营额不足五万元的,可以处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五十二条 将未注册冒充注册使用的,或者使用未注册违反本法十条规定的,由地方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予以制止,限期改正,并可以予以通报,违法经营额五万元以上的,可以处违法经营额百分之二十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经营额或者违法经营额不足五万元的,可以处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五十三条 违反本法十四条五款规定的,由地方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处十万元罚款。

  五十四条 对局撤销或者不予撤销注册的决定,当事人不服的,可以自收到通知之日起十五日内向评审委员会申请复审。评审委员会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九个月内做出决定,并书面通知当事人。有情况需要延长的,经国务院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批准,可以延长三个月。当事人对评审委员会的决定不服的,可以自收到通知之日起三十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

  五十五条 法定期限届满,当事人对局做出的撤销注册的决定不申请复审或者对评审委员会做出的复审决定不向人民法院起诉的,撤销注册的决定、复审决定生效。

  被撤销的注册,由局予以公告,该注册权自公告之日起终止。

  七章 注册权的保护

  五十六条 注册的权,以核准注册的和核定使用的商品为限。

  五十七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权:

  (一)未经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相同的的;

  (二)未经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近似的,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相同或者近似的,容易导致混淆的;

  (三)销售侵犯注册权的商品的;

  (四)伪造、擅自制造他人注册标识或者销售伪造、擅自制造的注册标识的;

  (五)未经注册人同意,更换其注册并将该更换的商品又投入市场的;

  (六)故意为侵犯他人权行为提供便利条件,帮助他人实施侵犯权行为的;

  (七)给他人的注册权造成其他损害的。

  五十八条 将他人注册、未注册的作为企业名称中的字号使用,误导公众,构成不正当竞争行为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处理。

  五十九条 注册中含有的本商品的通用名称、图形、型号,或者直接表示商品的质量、主要原料、功能、用途、重量、数量及其他特点,或者含有的地名,注册权人无权禁止他人正当使用。

  三维标志注册中含有的商品自身的性质产生的形状、为获得技术效果而需有的商品形状或者使商品具有实质性价值的形状,注册权人无权禁止他人正当使用。

  注册人申请注册前,他人已经在同一种商品或者类似商品上先于注册人使用与注册相同或者近似并有影响的的,注册权人无权禁止该使用人在原使用范围内继续使用该,但可以要求其附加适当区别标识。

  六十条 有本法五十七条所列侵犯注册权行为之一,引起纠纷的,由当事人协商解决;不愿协商或者协商不成的,注册人或者利害关系人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也可以请求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处理。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处理时,认定侵权行为成立的,责令立即停止侵权行为,没收、销毁侵权商品和主要用于制造侵权商品、伪造注册标识的工具,违法经营额五万元以上的,可以处违法经营额五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经营额或者违法经营额不足五万元的,可以处二十五万元以下的罚款。对五年内实施两次以上侵权行为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应当从重处罚。销售不知道是侵犯注册权的商品,能证明该商品是自己合法取得并说明提供者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停止销售。

  对侵犯权的赔偿数额的争议,当事人可以请求进行处理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调解,也可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向人民法院起诉。经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调解,当事人未达成协议或者调解书生效后不履行的,当事人可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向人民法院起诉。

  六十一条 对侵犯注册权的行为,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有权依法查处;涉嫌犯罪的,应当及时移送司法机关依法处理。

  六十二条 县级以上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根据已经取得的违法嫌疑证据或者举报,对涉嫌侵犯他人注册权的行为进行查处时,可以行使下列职权:

  (一)询问有关当事人,调查与侵犯他人注册权有关的情况;

  (二)查阅、复制当事人与侵权活动有关的合同、发票、账簿以及其他有关资料;

  (三)对当事人涉嫌从事侵犯他人注册权活动的场所实施现场检查;

  (四)检查与侵权活动有关的物品;对有证据证明是侵犯他人注册权的物品,可以查封或者扣押。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法行使前款规定的职权时,当事人应当予以协助、配合,不得拒绝、阻挠。

  在查处侵权案件过程中,对权属存在争议或者权利人同时向人民法院提起侵权诉讼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可以中止案件的查处。中止原因后,应当恢复或者终结案件查处程序。

  六十三条 侵犯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对恶意侵犯权,情节严重的,可以在按照上述方法确定数额的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确定赔偿数额。赔偿数额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人民法院为确定赔偿数额,在权利人已经尽力举证,而与侵权行为相关的账簿、资料主要由侵权人掌握的情况下,可以责令侵权人提供与侵权行为相关的账簿、资料;侵权人不提供或者提供虚假的账簿、资料的,人民法院可以参考权利人的主张和提供的证据判定赔偿数额。

  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五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人民法院审理纠纷案件,应权利人请求,对属于假冒注册的商品,除情况外,责令销毁;对主要用于制造假冒注册的商品的材料、工具,责令销毁,且不予补偿;或者在情况下,责令禁止前述材料、工具进入商业渠道,且不予补偿。

  假冒注册的商品不得在仅去除假冒注册后进入商业渠道。

  六十四条 注册权人请求赔偿,被控侵权人以注册权人未使用注册提出抗辩的,人民法院可以要求注册权人提供此前三年内实际使用该注册的证据。注册权人不能证明此前三年内实际使用过该注册,也不能证明因侵权行为受到其他损失的,被控侵权人不承担赔偿责任。

  销售不知道是侵犯注册权的商品,能证明该商品是自己合法取得并说明提供者的,不承担赔偿责任。

  六十五条 注册人或者利害关系人有证据证明他人正在实施或者即将实施侵犯其注册权的行为,如不及时制止将会使其合法权益受到难以弥补的损害的,可以依法在起诉前向人民法院申请采取责令停止有关行为和财产保全的措施。

  六十六条 为制止侵权行为,在证据可能灭失或者以后难以取得的情况下,注册人或者利害关系人可以依法在起诉前向人民法院申请保全证据。

  六十七条 未经注册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相同的,构成犯罪的,除赔偿被侵权人的损失外,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伪造、擅自制造他人注册标识或者销售伪造、擅自制造的注册标识,构成犯罪的,除赔偿被侵权人的损失外,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的商品,构成犯罪的,除赔偿被侵权人的损失外,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六十八条 代理机构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警告,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办理事宜过程中,伪造、变造或者使用伪造、变造的法律文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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