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实施条例(2013年修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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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实施条例
(2002年8月2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359号公布 根据2011年1月8日《国务院关于废止和修改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一次修订 根据2013年1月30日《国务院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实施条例〉的决定》二次修订)
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以下简称著作权法),制定本条例。
二条 著作权法所称作品,是指文学、艺术和科学领域内具有性并能以某种有形形式复制的智力成果。
三条 著作权法所称创作,是指直接产生文学、艺术和科学作品的智力活动。
为他人创作进行组织工作,提供咨询意见、物质条件,或者进行其他辅助工作,均不视为创作。
四条 著作权法和本条例中下列作品的含义:
(一)文字作品,是指小说、诗词、散文、论文等以文字形式表现的作品;
(二)口述作品,是指即兴的演说、授课、法庭辩论等以口头语言形式表现的作品;
(三)音乐作品,是指歌曲、交响乐等能够演唱或者演奏的带词或者不带词的作品;
(四)戏剧作品,是指话剧、歌剧、地方戏等供舞台演出的作品;
(五)曲艺作品,是指相声、快书、大鼓、评书等以说唱为主要形式表演的作品;
(六)舞蹈作品,是指通过连续的动作、姿势、表情等表现思想情感的作品;
(七)杂技艺术作品,是指杂技、魔术、马戏等通过形体动作和技巧表现的作品;
(八)美术作品,是指绘画、书法、雕塑等以线条、色彩或者其他方式构成的有审美意义的平面或者立体的造型艺术作品;
(九)建筑作品,是指以建筑物或者构筑物形式表现的有审美意义的作品;
(十)摄影作品,是指借助器械在感光材料或者其他介质上记录客观物体形象的艺术作品;
(十一)电影作品和以类似摄制电影的方法创作的作品,是指摄制在介质上,由一系列有伴音或者无伴音的画面组成,并且借助适当装置放映或者以其他方式传播的作品;
(十二)图形作品,是指为施工、生产绘制的工程设计图、产品设计图,以及反映地理现象、说明事物原理或者结构的地图、示意图等作品;
(十三)模型作品,是指为展示、试验或者观测等用途,根据物体的形状和结构,按照比例制成的立体作品。
五条 著作权法和本条例中下列用语的含义:
(一)时事新闻,是指通过报纸、期刊、广播电台、等媒体报道的单纯事实消息;
(二)录音制品,是指任何对表演的声音和其他声音的录制品;
(三)录像制品,是指电影作品和以类似摄制电影的方法创作的作品以外的任何有伴音或者无伴音的连续相关形象、图像的录制品;
(四)录音制作者,是指录音制品的制作人;
(五)录像制作者,是指录像制品的制作人;
(六)表演者,是指演员、演出单位或者其他表演文学、艺术作品的人。
六条 著作权自作品创作完成之日起产生。
七条 著作权法二条三款规定的首先在境内出版的外国人、无国籍人的作品,其著作权自出版之日起受保护。
八条 外国人、无国籍人的作品在境外首先出版后,30日内在境内出版的,视为该作品同时在境内出版。
九条 合作作品不可以分割使用的,其著作权由各合作作者共同享有,通过协商一致行使;不能协商一致,又无正当理由的,任何一方不得阻止他方行使除转让以外的其他权利,但是所得收益应当合理分配给所有合作作者。
十条 著作权人许可他人将其作品摄制成电影作品和以类似摄制电影的方法创作的作品的,视为已同意对其作品进行的改动,但是这种改动不得歪曲篡改原作品。
十一条 著作权法十六条一款关于职务作品的规定中的“工作任务”,是指公民在该法人或者该组织中应当履行的职责。
著作权法十六条二款关于职务作品的规定中的“物质技术条件”,是指该法人或者该组织为公民完成创作专门提供的资金、设备或者资料。
十二条 职务作品完成两年内,经单位同意,作者许可三人以与单位使用的相同方式使用作品所获报酬,由作者与单位按约定的比例分配。
作品完成两年的期限,自作者向单位交付作品之日起计算。
十三条 作者身份不明的作品,由作品原件的所有人行使除署名权以外的著作权。作者身份确定后,由作者或者其继承人行使著作权。
十四条 合作作者之一死亡后,其对合作作品享有的著作权法十条一款五项至十七项规定的权利无人继承又无人受遗赠的,由其他合作作者享有。
十五条 作者死亡后,其著作权中的署名权、修改权和保护作品完整权由作者的继承人或者受遗赠人保护。
著作权无人继承又无人受遗赠的,其署名权、修改权和保护作品完整权由著作权行政管理部门保护。
十六条 享有著作权的作品的使用,由国务院著作权行政管理部门管理。
十七条 作者生前未发表的作品,如果作者未明确表示不发表,作者死亡后50年内,其发表权可由继承人或者受遗赠人行使;没有继承人又无人受遗赠的,由作品原件的所有人行使。
十八条 作者身份不明的作品,其著作权法十条一款五项至十七项规定的权利的保护期截止于作品发表后50年的12月31日。作者身份确定后,适用著作权法二十一条的规定。
十九条 使用他人作品的,应当指明作者姓名、作品名称;但是,当事人另有约定或者由于作品使用方式的特性无法指明的除外。
二十条 著作权法所称已经发表的作品,是指著作权人自行或者许可他人公之于众的作品。
二十一条 依照著作权法有关规定,使用可以不经著作权人许可的已经发表的作品的,不得影响该作品的正常使用,也不得不合理地损害著作权人的合法利益。
二十二条 依照著作权法二十三条、三十三条二款、四十条三款的规定使用作品的付酬标准,由国务院著作权行政管理部门会同国务院价格主管部门制定、公布。
二十三条 使用他人作品应当同著作权人订立许可使用合同,许可使用的权利是专有使用权的,应当采取书面形式,但是报社、期刊社刊登作品除外。
二十四条 著作权法二十四条规定的专有使用权的内容由合同约定,合同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视为被许可人有权排除包括著作权人在内的任何人以同样的方式使用作品;除合同另有约定外,被许可人许可三人行使同一权利,取得著作权人的许可。
二十五条 与著作权人订立专有许可使用合同、转让合同的,可以向著作权行政管理部门备案。
二十六条 著作权法和本条例所称与著作权有关的权益,是指出版者对其出版的图书和期刊的版式设计享有的权利,表演者对其表演享有的权利,录音录像制作者对其制作的录音录像制品享有的权利,广播电台、对其播放的广播、电视节目享有的权利。
二十七条 出版者、表演者、录音录像制作者、广播电台、行使权利,不得损害被使用作品和原作品著作权人的权利。
二十八条 图书出版合同中约定图书出版者享有专有出版权但没有明确其具体内容的,视为图书出版者享有在合同期限内和在合同约定的地域范围内以同种文字的原版、修订版出版图书的专有权利。
二十九条 著作权人寄给图书出版者的两份订单在6个月内未能得到履行,视为著作权法三十二条所称图书脱销。
三十条 著作权人依照著作权法三十三条二款声明不得转载、摘编其作品的,应当在报纸、期刊刊登该作品时附带声明。
三十一条 著作权人依照著作权法四十条三款声明不得对其作品制作录音制品的,应当在该作品合法录制为录音制品时声明。
三十二条 依照著作权法二十三条、三十三条二款、四十条三款的规定,使用他人作品的,应当自使用该作品之日起2个月内向著作权人支付报酬。
三十三条 外国人、无国籍人在境内的表演,受著作权法保护。
外国人、无国籍人根据参加的条约对其表演享有的权利,受著作权法保护。
三十四条 外国人、无国籍人在境内制作、发行的录音制品,受著作权法保护。
外国人、无国籍人根据参加的条约对其制作、发行的录音制品享有的权利,受著作权法保护。
三十五条 外国的广播电台、根据参加的条约对其播放的广播、电视节目享有的权利,受著作权法保护。
三十六条 有著作权法四十八条所列侵权行为,同时损害社会公共利益,非法经营额5万元以上的,著作权行政管理部门可处非法经营额1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没有非法经营额或者非法经营额5万元以下的,著作权行政管理部门根据情节轻重,可处25万元以下的罚款。
三十七条 有著作权法四十八条所列侵权行为,同时损害社会公共利益的,由地方人民政府著作权行政管理部门负责查处。
国务院著作权行政管理部门可以查处在有重大影响的侵权行为。
三十八条 本条例自2002年9月15日起施行。1991年5月24日国务院批准、1991年5月30日版权局发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实施条例》同时废止。